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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关系相关法律问题解析及提示

2020年新年伊始,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从武汉迅速蔓延,给人们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造成重大影响。

全国多省市陆续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在春节延长假期已经届满,各企业已经陆续复工或进行复工准备之际,企业如何正确处理新冠肺炎疫情下的劳动关系,维持企业正常经营,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属于各企业重点关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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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此,我们结合当前政策和实务经验,在疫情期间编制完成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关系相关法律问题解析及提示》,其中涵盖疫情期间政府有关政策、劳动合同履行、员工工资发放等问题,以此为企业应对肺炎疫情下的劳动用工关系提供帮助,企业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适用。


目  录


一、疫情期间延迟复工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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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春节延长假期期间和延迟复工期间是否相同?

我们认为:不同。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2020年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学校开学和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的通知》,要求自治区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因此,春节延长假期期间指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延迟复工期间指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


2、企业是否必须遵守国务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

我们认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学校开学和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要求自治区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


3、延迟复工期间如何定性?

我们认为:应认定为“停工期”。关于所涉企业延期复工问题的法律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学校开学和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的通知》中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5条与第49条。根据前述法律条文中涉及停工、停业、停课或中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自治区《通知》中所谓延迟复工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延迟复工期”的说法即为“停工期”。


4、春节延长假期期间和延迟复工期间能否折抵带薪休年假?

(1)春节延长假期期间能否折抵带薪年假?

我们认为:不能。根据1月26日国务院《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原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虽然《通知》中未对延长假期性质作说明,但《通知》中明确,“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因此,春节延长假期应视为国家统一安排的缩短工作时间的休息,即此次对春节假期的调整属于应对疫情的调休行为,该延长休假时间的工资、补休等问题应按周休日工作的标准对待;该延长的假期只可冲抵周休日的无薪假期,不能冲抵带薪年假。


(2)延迟复工期间能否折抵带薪年假?

我们认为:在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指出: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员工在休年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5、春节延长假期期间企业安排员工上班的,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我们认为:应当支付。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本次延长的假期期限性质为休息日,在此期间企业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6、企业按规定复工有哪些注意事项?

我们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意见》中指出企业应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在开工前,针对员工假期行踪的相关信息开展调查登记,特别是针对员工个人及密切接触过的近亲属开工前十五日内的身体状况,查找是否有发烧、乏力、咳嗽、肌肉酸痛等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似的症状。若发现员工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高危人群,建议企业与员工协商,通过调休、休年假或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安排职工在家休养或及时就医问诊,并上报有关部门。


7、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否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对劳动者进行轮岗轮休或缩短其工作时间?

我们认为:在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指出可以与劳动者协商采取电话、网络等方式灵活办公,减少人员聚集;对于工资待遇、岗位安排和工作时间可以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自由协商。


二、疫情期间的员工工资支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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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防控疫情影响单位延迟发放工资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我们认为:不构成。尽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必须至少按月支付,如果遇到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当提前支付,但这是在可以预期的节假日、休息日的情况下。推迟复工的要求,以及防控疫情的需要,都不属于在春节前就能预期到的情形,因此,不可能苛求单位能够提前发放。在此情况下,由于未能复工,在推迟复工期间不能发放工资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咎于单位,应当不属于法定的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当然,单位应当在复工后及时向职工补发工资。

2、企业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的,如何发放工资? 

我们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员工被隔离、医学观察期间,如何发放工资? 

我们认为: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鉴于本次病毒引起的肺炎已经被列为乙类传染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且工资待遇应当由其所属企业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

4、企业要求本单位有感染风险的员工居家隔离(如在家办公、待岗),如何发放工资? 

我们认为:企业有权要求有感染风险的员工居家隔离,通过网上办公等形式提供劳动,或者就居家隔离而无需提供劳动。对员工提供劳动的,自然应当正常发放工资;对员工没有提供劳动,仅仅是居家隔离的,因为是企业的整体利益需要,不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后果,也应当正常发放工资。

5、企业已经录用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到岗上班前被查出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携带者,企业是否必须支付其工资或病假工资?

我们认为:企业无须支付工资或病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已经录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尚未用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一般是指劳动者到岗上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也不适用。


三、疫情期间劳动合同有关法律问题及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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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因疫情在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间,因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我们认为: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进行“无过失性辞退”,也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行经济性裁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与职工解除。且在此特殊情形下,建议企业勿轻易解除劳动关系。

当然,若员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重大违纪等情形或者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则不因处于疫情特殊期间而受到限制。

2、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我们认为: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顺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要求:“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3、企业能否与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企业依法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的行为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如其不服从管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规定,企业可以依照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4、假期结束,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企业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我们认为:首先核实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原因,再根据核实的原因分别处理。若确因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或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若非因上述原因导致旷工的,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企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执行。

5、企业是否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员工?

我们认为:不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因此,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被治愈的,企业不得以其曾经患有上述传染病为由对其拒绝录用,更不得实施任何就业歧视行为。


四、疫情期间其他需注意事项


(一)诉讼事务是否在时效以及期间规定方面受到疫情影响

由于调整春节假期,加之疫情蔓延时间较长,单位内部如有维权事项涉及到诉讼时效或者期间的规定,应当予以盘点清理,及时咨询。至少应当在准备资料方面着手风险防范。


(二)重点关注疫情期间的劳动仲裁案件时效方面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梳理企业已经签订的所有合同,排查出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项目,及时通过以下步骤及时化解危机:

1.提出化解方案

针对各个项目的不同特点,结合已经履行的情形,以及本身的愿望,提出化解方案,比如终止合同的履行,比如变更合同,将合同的履行条款进行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并有调整的余地。


2.搜集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

搜集合同履行中遭遇不可抗力或者说情势变更方面的证据材料。本次疫情主要搜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以及宁夏地方性延迟复工的通知,或者关于疫情通报和防控工作的相关文件。


3.及时将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事实通知对方

按照合同订立时确定的对方联系方式和地址,通过书面的形式(或者电话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将合同因疫情原因不能履行的相关事实,书面通知对方。比如,明确因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员工不能正常上班,从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与客户协商是否需要延长交付的时间。否则,供货方将会对未能及时通知所致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另外,将我方的解决方案告知对方,请求对方同意。


4.及时沟通协商

当我方的意见通知到达对方后,应当通过电话、短信、微信、QQ、电子邮箱等渠道,及时与对方进行沟通,说明原因,请求同意解决方案。


5.针对上述的通知、协商等步骤进行证据固定


在通知过程中,凡是书面的应当使用EMS中国邮政速递邮寄;凡是语音沟通和协商的应当进行录音;凡是微信、电子邮箱等应当注意保存。并注意保留相关快递单据、签收截图、微信截图及电子邮件信息。通过以上方式,能够减少传统快递无人签收的风险。此外,还需要保留所有书面及电子证据,避免发生纠纷时无证据支持。

新冠肺炎疫情来势凶猛,是一场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随着疫情的趋缓,其所带来的问题与影响也会逐渐显现。


由于当前我国的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及政府部门针对新冠肺炎疫情不断出具新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政策,我们也会对相应的政策进行持续关注。具体每一企业实际情况的针对性方案和相关问题解答,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作者介绍


王丽娟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本所法律顾问委员会主任


从业12年,系银川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律师、兰州铁路局入库律师、盐池县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入库律师、银川市律师调解员入库律师。


擅长办理民商事、房地产类、建筑工程类、劳动类、破产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TEL:15109688609



作者介绍


文庆玲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从业19年,系民主促进会会员,银川市兴庆区政协委员,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擅长企业劳动人事法律风险防范的筹划、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公司并购、重组与清算业务。


曾经或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包括: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学校等。


TEL:13895183165

作者介绍


郭娅娟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争议解决与公司业务。

长期担任公司的法律顾问工作,能够熟悉掌握并运用对公司外部管理法律法规,同时能够对公司内部人事管理提出有效建议,最大限度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经或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包括:银川市西夏区综合执法局、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信息通信公司、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兴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银川市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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