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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的第五部分规定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的问题,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做出明确界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机制,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九民纪要;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 1 导 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金融产品市场交易日益频繁,金融产品种类亦呈现爆发式增长的趋势。由于金融产品具有高度专业性与复杂性的特征,在金融产品交易过程中,金融产品交易双方在信息获取与知识经验方面往往存在较大的差距,金融机构具有相对垄断性。故此,为建立公平正义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理性与市场效率,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加以制约,建立完善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机制,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 2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定义及沿革 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定义,国际组织发布的文件、各国(地区)的法律规定、专家学者观点等不尽相同,最为权威的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在2008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中给出的定义:“适当性就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投资者个人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专业知识、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之间的匹配程度。”[1]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则明确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我国引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机制的时间较晚,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分散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业规定等,且内容简单、结构散乱、法律位阶低,也未明确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导致在解决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法律纠纷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机制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首次得到确立;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得到进一步明确、深化。 3 《九民纪要》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完善 《九民纪要》的第五部分重点阐释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简述了适当性义务的定义、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内容,扫除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在法院审判规则适用中的诸多障碍,同时也标志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最早出自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2016年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央行办法》)首次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定义:“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按照上述官方定义,金融消费者只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机构投资者。虽然《九民纪要》并未直接援引上述定义,但一般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区别于机构投资者的自然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 有观点认为,从《九民纪要》第77条第2款“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推断,《九民纪要》所指代的金融消费者与《央行办法》并非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纪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央行办法》对金融消费者的表述存在偏差,是由于两者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着重点不同。《九民纪要》着重于处理购买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法律纠纷,故突出说明该类案件的裁判要点,但不能因此否定司法机关对于其他一般金融消费者的司法保护。此外,《九民纪要》第77条第2款不予支持“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并非否定金融消费者的全部消费者权益,而是基于维护市场经济稳定的考虑,对赔偿损失数额另外进行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适当性义务的存在不应为完全规避投资风险,而应为避免卖方机构不当实施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2] 《九民纪要》第74条将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从金融产品销售者扩大至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例如,在互联网金融的交易模式下,涌现出了大量“冠中介机构之名,行金融机构之实”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但自2018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频现爆雷潮。此前,由于银保监会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中介机构,金融消费者较难援引适当性义务机制追究其法律责任。近年来,随着银保监会积极引导 P2P网络借贷平台转型为网络小贷公司、助贷机构或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机制的逐步完善,司法机关将来或可直接适用适当性义务来处理金融消费者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纠纷案件。 此外,《九民纪要》第74条还规定了未尽适当性义务的金融产品发行人与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的业务规范性。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可以分为自营业务和代销业务。[3]涉及适当性义务纠纷的金融业务绝大多数为代销业务,以商业银行代销业务最为多见。[4]《九民纪要》规定的出台,明确了金融消费者有权追究代销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助于规制代销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不当行为,有利于提高金融产品和投资服务的信息透明度,推动代销机构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 在司法裁判实务中,如何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往往是案件争议焦点。《九民纪要》第75、76条则具化了适当性义务的双重审查标准,要求金融机构在对金融产品开展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金融消费者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九民纪要》第75条要求金融机构需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证据涉及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方面。由此可以推断,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包括了对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消费者开展尽职调查。实际上,我国大多数金融机构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以问卷为主要形式的风险测试服务,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资产状况、投资经验、预期收益等因素,将金融消费者划分为安全型、保守型、稳健型、积极型、进取型等不同类型。[5]合规展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对金融消费者开展尽职调查、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基础上,为其推荐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否则,金融机构将承担不能证明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法律风险。 《九民纪要》第76条要求金融机构需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并提供充足证据,不能简单地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法院应当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金融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这说明金融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并非是千篇一律的,而是需要根据不同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推介。对于缺乏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较低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负有更加严格的告知说明义务;对于风险系数较高的金融产品,金融机构需要进行更加详尽的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否则,金融机构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结 语 《九民纪要》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机制,虽然并非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作为金融机构的私法义务,但已通过司法适用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与损害救济予以及时回应,是司法机关近年来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进行的有益尝试与探索。《九民纪要》是法院裁判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法律纠纷的重要依据,为司法活动提供了审判标准。期待法院积极发挥其通过裁判结果引导和促进金融主体理性交易的作用,继续提高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认识,以使裁判结果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Se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Customer Suitability in the Retail Sale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Services,April,2008,p.4. [2] 杨超.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研究——基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J].《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24):74. [3] 盛学军.金融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 曹兴权,凌文君.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司法适用[J].湖北社会科学,2019(8). [5] 林晓峰.银行理财产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J].南方金融,2012(11). 作者介绍 姚嘉敏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重庆大学 法律硕士 主攻专业方向:金融业商事诉讼、非诉讼业务 TEL:18602032793 指导老师 李 清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金融与证券委员会主任 获得保险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并购交易师资格,银川市司法局涉外法律事务人才库入库律师。 李清律师专注于金融与不良资产处置、环保能源、公司商事业务,服务对象包括建设银行宁夏分行、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招商银行银川分行,长城资产宁夏业务部,新华人寿、泰康人寿、阳光人寿、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盐池县兴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兴俊集团等企事业单位。 2017年,撰写的论文《浅析“明股实债”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标准》获第九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二等奖。2018年率领团队撰写并召开宁夏保险行业法律风险论坛,发布风险报告。 TEL:15825306622 文稿/姚嘉敏 指导/李 清 编辑/王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