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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夏区内政府采购现状的几点建议



一、案情介绍

2019年11月,宁夏某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就“优质粮食工程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委托代理机构A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规定:关于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供应商需提供所有进口产品制造商或中国总代理,针对本项目出具的专项产品代理授权书原件”,该项目采购的设备中包含有一种罗维朋比色剂的设备,要求罗维朋比色剂必须为原装进口。后A公司发布变更公告,将罗维朋比色剂从“原装进口”变更为“进口品牌”,同时,对评分标准以及技术条款等进行变更,即标注为“原装进口”的产品才需要提供产品制造商或中国总代理的授权书原件。换言之,标准为“进口品牌”的设备不需要提供产品制造商或中国总代理的授权书。

本项目经评审,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确定为中标公司。后大连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认为评审结果损害了其公司权利,向代理机构A公司和财政部门提出了质疑和投诉。


投诉人的主要投诉内容:北京公司所投的罗维朋比色剂是原装进口,未取得产品制造商或中国总代理的授权书。财政部门经过调查后,决定将该项目作废标处理,并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下面笔者将本项目涉及的法律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何为“进口产品”?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第三条何为“进口产品”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所谓进口产品,就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因此,符合“进口产品”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经过海关报关程序和产自境外。


我国采购进口产品项目实行的是审批制度。采购进口的产品,必须是在我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的产品,由采购人先行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然后再报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采购,并且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表明接受进口产品投标,否则仍然视为拒绝。


根据《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产品根据其产地可以分为按照境内产品(含非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两类。案例中的原装进口其实就是指进口产品,但是并没有法律意义上“进口品牌”这一概念,至少政府采购领域不区分是进口品牌还是非进口品牌。案例项目中,A公司将“进口产品”分为“原装进口”和“进口品牌”,属于人为的对“进口产品”进行了错误分类和差异对待,是对“进口产品”概念的误解。


//在技术条款或评分标准与资格条件相冲突时,如何认定?

首先,如前所述,案例项目的招标文件关于进口产品是否需要“产品制造商或中国总代理,针对本项目出具的专项产品代理授权书原件”,“原装进口”和“进口品牌”的要求却是截然相反的。而招标文件对于“原装进口”和“进口品牌”规定仅是在招标文件的技术条件部分和评分标准中进行区别规定,但是资格条件中并没有作特殊规定,即将进口产品划分为“原装进口”和“进口品牌”。


其次,招标文件资格条件中明确规定:“供应商需提供所有进口产品制造商或中国总代理,针对本项目出具的专项产品代理授权书原件”。资格条件规定供应商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的,就必须提供产品制造商或中国总代理针对本项目出具的专项产品代理授权书原件。虽然A公司发布变更公告对罗维朋比色剂由“原装进口”变更为“进口品牌”,并对“原装进口”和“进口品牌”是否需要厂家或中国总代理授权作出不同要求。相对于“原装进口”而言,“进口品牌”仅要求供应商所投产品的品牌属于外国企业所有即可,对产品的生产地不做特殊要求。若供应商所投产品为国内生产的“进口品牌”产品,即不存在需要授权的问题,招标文件也就不存在矛盾。但一旦某供应商所投“进口品牌”产品,其产地恰好在境外,其招标文件的适用就会出现矛盾。

案例中,中标单位北京公司恰好属于这种情形,其投的罗维朋比色剂生产地和生产商均在境外,但投标文件中却未提供生产厂家或中国总代理的授权原件。这种情况下,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与技术条款或评分标准有自相矛盾之处,该如何适用招标文件的规定呢?


笔者认为,评标审查分为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供应商只有在通过资格性审查后才能进入符合性审查环节。因此,在招标文件资格条件与技术条款或者评分标准或者其他内容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资格条件。在符合资格条件之后,在审查其是否符合技术、商务等条件要求。本案例中,北京公司作为中标公司,其投标的罗维朋比色剂为进口产品(生厂商和生产地均在境外),投标文件中未提供该产品生产厂家或中国总代理授权,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


//本项目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同时,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1043号①《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中体现的评判观点:招标文件一旦出现“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时,整个项目将作废标处理。案例中就是存在“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最后被财政部门以废标处理的。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是否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其影响是的整个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也是限制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制度。因此,采购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或采购文件时,其评分标准的设置,一定要遵循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障公平竞争的同时,还应做到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避免整个采购项目被废标,从而影响采购效率。




三、建议


除了案例中所表露的法律问题之外,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对2018年代理机构监督检查中采购单位存在问题的的通报》②和《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情况通告》③显示,自治区财政厅在2018年度和2019年度对区内所有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抽查过程中,还发现其他比较普遍的问题:采购人存在采购人代表无授权函的问题、委派监督人员超过2人的问题、未在法定期限内与中标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的问题;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招标文件的编制不符合法律法规,包括对采购政策的落实、采购文件内容的设置不合法等;评审专家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标方法评审的行为等。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提出以下几点浅薄的建议,以期对区内政府采购工作的改善提供参考:


//首先,应当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

目前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人在对外采购时,往往将所有的事项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文件的编制、采购流程等全部工作基本都是由采购代理机构完成的,采购人自己却置身事外。而根据《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是赋有一定法定义务的,其可以将采购事宜对外进行委托,但绝不是将所有工作以及义务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为履行。由于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是委托法律关系,从《合同法》的角度,采购人依然要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政府采购工作的繁杂性,笔者认为,采购人为更好的履行其主体责任,在组织岗位上,应当设立专门的且具有专业知识的采购人员,全面负责采购事项。同时,在采购流程上,从采购需求的设置到合同签订后的履行、验收等,都应当充分发挥采购人主体责任,严格遵守采购法律法规履行其职责,严禁做“甩手掌柜”。


//其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理论学习,提升业务水平

采购文件是政府采购的开始,也是一切采购流程的基础、前提,因此,采购文件的好坏直接影响采购的效率。由于目前区内大部分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编制工作是由采购代理机构完成,那么,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水平就直接影响了采购文件的质量。

在笔者为财政部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现,大部分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问题。例如,将投标人资格条件列为评审因素的、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或差别待遇的、限定最低报价的、限制供应商组织形式、注册地(所在地)的、限制区外企业进入本区域内政府采购市场的等等。


虽然国家取消了设立招标代理公司的资质,放开了招标代理市场,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做并做好采购代理工作。目前阶段,采购代理机构除具备硬件条件外,还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提升自身业务能力,把好政府采购工作的第一道关卡,编制一个合法合理的采购文件。


//第三,评审专家应当尽心尽责的履行其评审义务

如前所述,自治区财政厅在2018年度、2019年度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分方法进行评审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评审纪律的行为。由于目前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比较松散,专家准入机制较为完善,但是对评审专家的退出机制尚未全面执行。


鉴于此,笔者建议:其一,财政部门应当扩大评审专家的规模,允许并引进区外评审专家进入本区域评审专家库,扩大区内评审专家的数量,增加选择范围。其二,完善并严格执行评审专家退出机制。财政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评审专家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还可以对情节严重的专家,适用退出机制,取消其评审专家的资格。其三,对评审专家进行定期培训,强化法律意识,避免出现违反评审纪律,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标方法评审的行为。



注释:

1.http://www.ccgp.gov.cn/gg/202005/t20200511_14275727.htm

2.http://www.ccgp.ningxia.gov.cn/public/NXGPPNEW/dynamic/contents/TZGG/content.jsp?id=2937&cid=311&sid=1

3.http://www.ccgp.ningxia.gov.cn/public/NXGPPNEW/dynamic/contents/TZGG/content.jsp?id=3128&cid=311&sid=1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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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  浪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擅长处理政府法律服务、劳动人事纠纷、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等相关领域业务。


执业期间,先后为宁夏天净冶金有限公司元债权(债权金额3000万余元)清收、宁夏自治区财政厅提供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宁夏天净冶金有限公司银川冶金分公司经济裁员、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系列(174个)劳动争议纠纷等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众欣联合德林医药有限公司、宁夏舜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多家政府行政机关、民营企业法律顾问。



文稿/袁   浪

编辑/王晶晶

审核/武文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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