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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利后本”的债务抵充方式并不当然适用于建设 工程案件

// 关键词

建设工程、工程款、质保金、先利后本


//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发包方逾期支付的款项先扣利息,再计算本金进行特别约定的,依据行业交易习惯,该部分款项的构成及其支付先后顺序为: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利息。

建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相关法条

1.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情介绍


2009年9月,某建设公司(下称“施工方”)与某开发公司(下称“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承建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38061718.50元(暂定价);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时,所欠部分的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第二个月内按每月1.8%支付利息,第三个月起按每月3.6%支付利息。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自竣工二年后支付;保修期满后第二个月按1.8%计取利息,第三个月起按3.6%计取利息。

2012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

2013年1月13日,双方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确认工程价款为47948447元。

发包方通过转账、现金、承兑汇票、房屋抵顶、维修费计提等方式共计支付47960761.98元。

2018年8月13日,施工方申请仲裁。

申请人认为,发包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项47960761.98元,由于付款存在逾期事实,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依照先扣除利息,再计算工程款本金、质保金利息、质保金的方式自行计算后,发包方尚欠质保金2397422元、质保金利息2297331元,共计4694753元,请求裁决支付。


我们作为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认为应当驳回仲裁请求: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合同法》原则部分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

2.工程质保金已全部返还,请求无事实依据;

3.工程质保金已全部返还,没有计算逾期利息的基础;

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专门性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5.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不是债务利息,属于合同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170603元;

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仲裁庭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质保金时,需向施工方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自逾期之日后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利息,剩余再计算为本金。且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再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有逾期支付,还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行业交易习惯。

发包方已支付的款项的构成及其抵充顺序在双方未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支付先后顺序为: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施工方以"先利后本"方式计算的仲裁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本质上属于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欠付工程质保金利息应当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工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仲裁庭对保修期满后第二个月起的利息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





二、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一、“先利后本”计算与请求的法律依据

施工方主张:

1.已付款项包括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四种性质,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抵充先后顺序,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抵充先后顺序应为: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本金、质保金利息、质保金。

2.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适用合同订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等原则。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平等、自愿约定了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付款顺序为“先利后本”,那么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情况下,约定应当有效并遵守。如果合同没有对付款顺序进行特别约定,则不能当然适用该项规定。


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发包方没有按期支付,施工方亦无法按期施工所致。现实中能够获得工程款项及违约金,已经是对施工方最有利的保护,“先利后本”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也与行业习惯相违背,还会引发社会问题。虽然“先利后本”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不符合客观现实,不宜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先利后本”的付款顺序。


// 二、“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对于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是否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损失填平规则。若确实存在逾期返还质保金的事实,则申请人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的损失。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适用范围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项不属于金融借贷债务,不符合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本案感悟:

司法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维护行业乃至社会的稳定与秩序。

律师法律服务,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指导当事人完成合同细节内容的设定与处理。在代理案件时,需要正确引导当事人提出合法合理的诉求,敬畏法律,尊重规则,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准,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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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  帆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自治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盐池县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



擅长政府法律服务、企业常法服务、建设工程案件等相关领域业务。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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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璐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擅长政府法律服务、企业常法服务等相关领域业务。




文稿/白   帆

王   璐

编辑/王晶晶

审核/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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