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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倾向于维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的权益,该条例虽然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并未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唯一条件,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工伤保险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不具有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特殊情况下,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一、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三种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工伤 (一)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应认定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明确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我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因此,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用人单位不需要继续承担劳动法上的用工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入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无论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之间至始不构成劳动关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种情形,入职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解除用工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种情形包括两个阶段,自入职时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已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之后继续工作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三种情形下仍可认定工伤。 1.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企业返聘退休人员,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3.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作者介绍 胡德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劳动与社会保障、建设工程与房地产、财税等相关领域业务。 执业期间,先后担任国电电力宁夏某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同时,为许继集团西北片区应收账款清理法律服务采购项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银川片区、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全区税务系统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担任银川市高新区某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办理了该公司强制清算案。 文稿/胡 德 编辑/王晶晶 审核/文庆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