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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我国一直实行“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从个人角度而言,作为公司员工,个人需要以发票作为其向公司报销的凭证,并作为公司费用的组成部分;若作为独立个体,发票会成为日常开支的表现形式,或成为维权凭证;而从企业的角度,发票是财务记账的重要凭证,亦或是进项抵扣、成本费用列支的凭据。在发生税务稽核时,发票也是检验企业税务合规的基本凭证。毫不夸张的说,巴掌大的“小纸片”可以“一纸拨千金”。 而无论个人角度亦或者是企业角度,买卖合同都是最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本文试以买卖合同交易双方作为切入点,对广义的买卖合同中发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发票是买卖关系缔结后的产物,若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仅凭发票能否可以作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时,大多数情况下并未与商家签订书面的合同,那么如何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基于交易的便利性以及交易的实质特征,双方并无可能就此形成书面合同,则经营者所开具的凭证与买受人的付款凭证结合可以作为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当经营者所开具的交易凭证是发票时,笔者认为是可以作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 在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存在“违约行为”时,作为消费者的一方,可以以发票作为要求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凭证。 基于以上分析,那么是否可以推断所有的买卖行为均可以凭发票作为认定交易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 笔者认为,需要根据交易的特性以及实际情况来据以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以看出,依据审慎原则,发票并不是合同关系成立的唯一要件。 对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交易行为,发票只是合同关系成立的充分要件,对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还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往往是较为谨慎的,需要主张方提供大量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实双方的交易模式业已成为交易习惯,此种方式的操作难度较大。就笔者接触的一些企业来看,多数存在“哥俩好”式的交易模式,即双方基于熟识、信任,就其双方的交易行为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书面合同十分简单,甚至缺少基本的合同要素。 对于这种操作方式,一旦后续发生争议,即便一方付款或者一方有了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形下,想通过现存条件去向法官还原交易真相、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非常困难的。 那么将“合同是业务的基础,发票是经营的工具”深入经营者心里对于降低经营风险便有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有了一纸合同,交易双方又往往会在先开发票还是先付款上展开博弈。 二、合同中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往往担心对方收款后不开具发票影响会计记账而将先行开具发票作为义务约定在合同条款中,那么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收到发票的一方是否必然产生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仅将已开具发票作为要求买受人付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而若以此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则除非有相反证据,一般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换言之,发票作为一种记账凭证,仅能证明和账务有关的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形,却无法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证据,孤证难立,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闭合的交付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链。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付款方而言,先行取得发票后确实取得了交易的主动权,既可以避免出现付款后向对方“讨要”发票的尴尬困境,又可以提前取得证明自己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 从发货方的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之规定,企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时间往往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或收到款项的时间,而先行开具发票的,则将自己的纳税义务时间提前到了发票开具的时点。 此种情形下就会产生一种窘境,即当发货方先行开具发票后,即已产生纳税义务,无论其是否收到货款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法定税率进行纳税。 因此,对于发货方而言,先行开具发票便成为其对于买受人绝对信任的体现,当交易金额巨大而付款方未如约履行的,发货方将发生迟延收款和提前支付税金的双重利息损失。 如何能够让双方愉快的交易,缔约过程中对于何时开票、何时发货以及何时付款等条款的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合理的条款设计既可以进行综合性的事前筹划,亦可以合理节税,起到降低交易风险的可能性,是企业涉税合规的重要内容。 三、买方未开具发票的,另一方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 若交易双方就发票开具事宜,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时,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当是基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接受发票一方是不能单独就要求对方开具发票而单独提起诉讼。 那么,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将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否就必然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开具发票不具有可诉性,是认为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未造成一方的实际损失,且本身是可以通过税务举报等途径救济的,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笔者认为,对未开具发票行为是否享有诉权,应当结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确定。倘若缔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票后款”,且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付款的必要条件,则双方实际已经将开票义务作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发生争议之时理应可以就开具发票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对方要求支付货款时作为抗辩理由主张;而若没有此种明确约定,笔者认为,合同中即便将开票约定为义务,也仅能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进行理解,不能就开具发票事项单独进行诉讼。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纳税义务人未开具发票,客观上也会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及时获得合法、有效的发票会给收票方带来相关的税收经济利益。在买卖交易行为中,发票是企业增值税额进项抵扣和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未及时取得票据会给企业造成票据抵扣迟延,使得企业资金使用的机会成本增加,另外在追索开具票据的行为过程中也会产生一系列的成本,这些都是由于合同相对方未履行约定义务造成。 从理论上而言,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理论上的成本损失都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无法明确计算或者无法证明等原因从而难以得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因此买卖合同条款的合理设计,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降低损失风险。 发票出现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很多方面,在日常的交易中如何防范发票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对于企业而言,首先要规范合同中的发票条款,使得约定明确化、固定化,内容详尽,赔偿责任清晰;其次要注意留存交易行为发生前缔约过程、交易中以及交易后的各种材料以备不时之需;最后在交易的各个流程具备风险防范意识,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介绍 孟繁丽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财税法律事务部部长 专业领域: 财税法律专业、建设工程、公司业务、涉外业务 现任宁夏涉外律师人才库律师,宁夏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银川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统战部银川市欧美同学会常务理事、金凤区侨联常委;担任多家政府机关、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职务。 文稿/孟繁丽 编辑/王晶晶 审核/孟繁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