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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是否一定会承担保证责任?

前    言

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债权人为了降低风险很多情况下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担保或保证担保,而保证人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是否一定会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责任呢?




一、基本案情


2014年A公司与银行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A公司向银行出具《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一次)载明:A公司、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A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银行随即又与A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1年,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A公司再次向银行出具《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二次),载明:A公司全体股东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A公司仍然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9年11月,银行将A公司及张某起诉至法院。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张某在《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一次)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判决张某对A公司的2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张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释法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依据上述规定,仅从时间上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情形,债权人没有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主张权利,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没有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会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第二种情形,债权人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第三种情形,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


具体到本案,张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某仅在第一次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为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如果银行在此期间通知张某承担保证责任,那么银行可以在通知张某后的三年内起诉张某,法院将会判决张某对2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事实上,银行忽略了张某仅在第一次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事实,未在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向张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直至2019年11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银行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这也是二审法院判决张某胜诉的原因。


事实上,本案中的张某同时还存在以下风险:


一、张某在第二次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字捺印的风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张某签字是否表明张某同意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此种情况在全国的判例来看,法院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就相当于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有的法院则认为不应当因此认为法定代表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629号判决赞同后者的观点。本案的二审法院显然也是同意后者的观点。


二、银行在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如果通知过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以及最高院判例来看,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只要通知其中一个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保证人。也就是说在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的保证期间内,只要银行通知过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张某对2300万元的保证债务同样进入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因银行认为《借款展期协议》的效力当然及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忽略了张某仅在第一次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事实,在此期间没有通知任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碍于情面帮助他人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因为不懂得法律后果,却让自己陷入了困境。本案中的张某即是如此,如果没有银行对法律事实认识上的局限和工作疏忽,及二审法院客观公正的依法裁判,2300万元的巨额连带保证责任,足以让一个普通收入的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本律师在此提醒广大读者,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应注意审查债务人(被担保人)的偿债能力;注意担保的金额、范围以及担保方式;在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让债务人(被担保人)为自己提供反担保,一方面能督促债务人(被担保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也可以最大限度规避自己的风险。 



作者介绍

文庆玲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事务部主任

银川市兴庆区政协委员

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领域:

劳动与社会保障、政府法律服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执业期间,常年负责处理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法律事务;全面负责处理了宁夏天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余名职工的经济性裁员工作;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下属的煤业公司职工安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多名特殊工种内退人员安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长期担任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国电电力宁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学校等区内大型国有和民营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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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冰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破产与重组、婚姻与家事


先后参与了国网农村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公司、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法律顾问服务,并办理了多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诉讼和非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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