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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




一、基本案情


刘某告诉王某,其父亲委托其出售房屋一套,王某经常做二手房买卖生意,得知该房屋出售价格较市场价格略低,便与刘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欲向其购买刘父名下房屋。刘某在合同的甲方一栏代签刘父姓名,将自己姓名签在代理人一栏,刘某没有向王某提供刘父的授权委托书,王某向刘某支付定金20000元。后刘父以其从未委托过刘某出售自己的房屋为由拒绝交付。王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提出按照我国《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刘某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刘某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刘某提出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其本人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且王某对无权代理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只能按照各自过错承担实际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




三、审理结果


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刘某在没有刘父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合同存在过错,王某在刘某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刘父进行确认,没有尽到一个“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同样存在过错,最终判决王某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20000元,同时按照过错程度承担8000元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律师释法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代理人不追认的情况下,善意的相对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的无权处分是指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在二手房买卖中确实容易混淆:


从定义上讲,二者的相似处在于,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了他人的房产,区别在于实施处分时的名义不同。无权处分是无权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无权代理则是无权代理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处分他人财产。

如果本案刘某与刘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为共同所有,刘某以案涉房屋唯一所有权人的名义和王某签订了合同,则刘某属于无权处分。


从合同效力及后果上讲,二者的相似处在于,如果全部所有权人对合同追认同意,则合同在所有权人及买受人之间产生效力。区别在于,如果无权代理中的所有权人拒绝追认,这时无权代理行为对所有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在无权代理人与买受人之间是有效的,虽然法律规定买受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但具体到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只能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无权处分中,买受人有可能会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对双方的效力,买受人如果在不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完成过户登记,则买受人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具体到本案而言,在王某明知刘某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王某和刘某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实践中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在买卖二手房等极易出现无权代理情况的领域,代理人和相对人在合同中往往约定代理人在不具有代理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情形下,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条款系代理人和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情形下代理人应承担责任的预先安排,应认可其效力,在适用该条款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时无需考虑相对人的过错。


二、如果没有约定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损失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在判断自己是否有代理权时具有信息优势,更容易防范无权代理的风险,因此无权代理人是无权代理风险的首要承担者。但是非善意的相对人未必值得给予过度的保护,对于明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仍然与其签订合同的自甘风险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通常无权代理人将承担更多的责任,而无权代理人免责或者全责是一种例外。


综合以上,本所律师建议,因为买卖房屋涉及价值较大,为了保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履行,购房人需要注意:


1.房屋是否登记在出卖人名下,如果不在出卖人名下,要审查是否有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有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最好打电话再与所有权人进行确认。

2.审查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已婚,有无其他共同所有权人,如果存在其他共同所有权人时,一定要全部所有权人一同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授权委托书。

3.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的违约条款。

4.注意留存相关的证据。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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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庆玲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事务部主任

银川市兴庆区政协委员

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领域:

劳动与社会保障、政府法律服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执业期间,常年负责处理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法律事务;全面负责处理了宁夏天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余名职工的经济性裁员工作;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下属的煤业公司职工安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多名特殊工种内退人员安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长期担任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国电电力宁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学校等区内大型国有和民营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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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冰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破产与重组、婚姻与家事


先后参与了国网农村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鑫源达建设工程公司、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法律顾问服务,并办理了多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诉讼和非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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