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代理人不追认的情况下,善意的相对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的无权处分是指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在二手房买卖中确实容易混淆:
从定义上讲,二者的相似处在于,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了他人的房产,区别在于实施处分时的名义不同。无权处分是无权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无权代理则是无权代理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处分他人财产。
如果本案刘某与刘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为共同所有,刘某以案涉房屋唯一所有权人的名义和王某签订了合同,则刘某属于无权处分。
从合同效力及后果上讲,二者的相似处在于,如果全部所有权人对合同追认同意,则合同在所有权人及买受人之间产生效力。区别在于,如果无权代理中的所有权人拒绝追认,这时无权代理行为对所有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在无权代理人与买受人之间是有效的,虽然法律规定买受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但具体到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只能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无权处分中,买受人有可能会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对双方的效力,买受人如果在不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完成过户登记,则买受人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具体到本案而言,在王某明知刘某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王某和刘某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实践中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在买卖二手房等极易出现无权代理情况的领域,代理人和相对人在合同中往往约定代理人在不具有代理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情形下,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条款系代理人和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情形下代理人应承担责任的预先安排,应认可其效力,在适用该条款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时无需考虑相对人的过错。
二、如果没有约定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损失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在判断自己是否有代理权时具有信息优势,更容易防范无权代理的风险,因此无权代理人是无权代理风险的首要承担者。但是非善意的相对人未必值得给予过度的保护,对于明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仍然与其签订合同的自甘风险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通常无权代理人将承担更多的责任,而无权代理人免责或者全责是一种例外。
综合以上,本所律师建议,因为买卖房屋涉及价值较大,为了保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履行,购房人需要注意:
1.房屋是否登记在出卖人名下,如果不在出卖人名下,要审查是否有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有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最好打电话再与所有权人进行确认。
2.审查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已婚,有无其他共同所有权人,如果存在其他共同所有权人时,一定要全部所有权人一同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授权委托书。
3.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的违约条款。
4.注意留存相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