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看到,在本案中存在这样几个焦点问题:
第一,张某在整个购毒过程中都不知道王某欲购毒品的用途,王某是要自己吸食呢,还是用于贩卖,张某供述“人家是贩卖,还是自己吸食我都不管,我只负责尝毒”,由此不能判定张某对王某购毒用于贩卖是主观明知的;
第二,张某在品尝毒品返回西安途中并未携带毒品,张某亦无运输毒品的行为;
第三,送毒人将毒品送到西安后,直接联系王某,并将毒品交与王某的手中,张某亦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对以上问题目前存在这么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张某前往南宁尝毒并反馈信息的行为,张某就购不到毒品用于贩卖,张某的行为与王某贩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构成贩卖毒品的帮助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明知上线要给王某贩卖毒品,仍坚持品尝毒品反馈信息,促成毒品交易的达成,对上线贩卖毒品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将其行为归入上线贩毒的行为之中,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不妥之处,第一种观点没有考虑到行为人张某的主观,如果其主观上确定不知道王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只从主观上认定因果关系,必将违反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事实上张某的“尝毒”并非王某贩毒的充分必要条件,没有了张某阻止不了王某的贩毒行为;第二种观点将张某的行为归入上线的贩卖行为之中,我认为亦有不妥之处,反驳这个观点可以用对向犯的理论。
对向犯(对立的犯罪),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对向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罪名和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贿赂罪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向犯)如贩卖毒品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
问题是,在第三种情况下能否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购买者作为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处罚?立法者并没有将单纯的购毒行为规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是因为购毒行为作为贩毒行为的对向性参与行为,具有定型性和通常性,不处罚购毒行为是立法者的意图,符合立法精神。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应当适用间接故意来评价张某的主观心态,进而从客观上根据王某的行为性质来评价张某行为的性质。理由如下: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根据该规定,所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可适用间接故意,包括毒品犯罪。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一方面张某对王某让其帮助品尝并购买的是毒品是主观明知的,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中,张某供述:“我只管尝毒,人家是要販卖还是要吸食我不管”。另一方面张某在向王某反馈信息后,王某往上线的银行卡里注入了5万元毒资,张某对此也是知道的,其并且知道毒品的价格,能够推出5万元能够买100多克的毒品。
由此,我们可以用刑法总则中间接故意的理论来评价张某的主观:张某作为精神和智力都正常的成年人,能预见到王某购买大量毒品可能用于贩卖,但其仍坚持自己尝毒并反馈信息的帮助购买行为,放任王某贩卖毒品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帮助犯)。
综上,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大,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应依法从严惩处,以灭绝其根源。但毒品犯罪与一般的犯罪不同,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且作案过程极为隐秘,往往有组织、有规则的进行,加之一些犯罪人了解法律的规定,钻法律的空子,使得打击难度加大,我们对此应该严防死守,将毒品犯罪对公民的危害减到最低。
本案中,张某以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尝毒并反馈信息的行为确实对王某顺利购毒并用于販卖提供了帮助,促进了毒品流入社会,威胁到了公众的健康,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对于如本案中这些狡猾的“马仔”,我们要将刑法中总则规定和分则的规定有机的结合起来,结合所购毒品的数量,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以使得张某这种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行为能够得到刑法的规制,从各个环节断绝毒品犯罪的链条,让毒品犯罪的漏网之鱼减少,让社会环境最大程度的得到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