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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可否用于股权出资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我国土地使用权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类型分为土地划拨和土地出让两种形式。


划拨土地使用权指的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此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几种性质:

一、公益目的性即划拨土地使用权只适用于公益事业或国家重点工程项目;

二、行政行为性即土地使用权划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行政行为;

三、无偿性即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由政府的批准行为产生,在交纳征用补偿安置费后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向国家交纳出让金和签订任何合同,只是需要进行登记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并表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无期限性即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因此出让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几种性质:

一、有偿性即土地使用者取得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有期限性即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以出让年限为限。出让年限由出让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限定的最高年限。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可否用于股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以继续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使用土地,也可以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出让方式”。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问题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相关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转让手续,其程序是:


(一)当事人须持申请书,附土地交易价格申报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资质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权属证件后,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批准转让的,土地管理部门与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受让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与转让人签订转让合同。

(四)受让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后,将约定的成交价扣除出让金的剩余部分交转让人,转让人交付土地。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土地管理部门或按政府决定作其他处理,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文稿/黄圣凯 姜岩  审核/武文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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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圣凯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监督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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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纠纷、政府法律服务、企业破产与重组等


常年服务于国有企业、大中型民营企业 ,在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工作、合同实务方面、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

现系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所有分公司及子公司(含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太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开元集团 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双玉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宁夏桂魁商贸有限公司、盐池凯信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六盘珍坊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双玉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星华永泰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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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    岩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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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政府法律服务、劳动与社会保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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