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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的质量责任如何承担?

引    言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是否一律不予支持?


观点一:不予支持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建设施工单位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者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转移至发包人。


案例: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40号


裁判观点:在建设施工单位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者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转移至发包人。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红牛矿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试运行期内并未就2号排水井标高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在试运行期满后,也未组织验收擅自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即便存在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以外的其他问题,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观点二:应予支持,但应当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兴荣裕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兴荣裕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246号


裁判观点:经审查,荣裕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自行使用涉案工程,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存在过错。但是,新宇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宇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加之新宇公司多次违反约定延期交付工程,使荣裕公司按期营业的预期目标不能实现。因此,一、二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纠纷引发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因新宇公司、虢小秋延期交付工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致,按照双方当事人之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正确。再审申请人新宇公司以案涉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荣裕公司即擅自使用为由,主张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免责。这一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观点三: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排除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

案例: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10号


裁判观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升达地产公司即将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但二审法院在认定工程质量缺陷和维修方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经过合法质证的情况下,以恒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且拒绝维修为由,依据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升达置地广场小区维修费用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判令恒胜建设公司向升达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6683042元,并无不当。恒胜建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维修费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


我们的观点:认同观点二,应当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这是一项法律上的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该推定是可反驳的推定,在个案中发包人应当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以实际情况确定涉案工程是否合格。


虽然目前各法院处理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质量问题,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采用不予支持的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也带来不少诟病,例如: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存在工程漏项的情况下,直接以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即视为合格,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法院直接引用该条进行判定,认为即使存在工程漏项,但发包人未经验收实际使用,就视为认可接受漏项的存在。(宁夏高院(2019)宁民申454号)。这无非加重了发包人的责任,使承包人获得了不当利益。


我们的建议

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质量责任进行约定。

例如:承包人同意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不免除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不质量合格的责任;约定擅自使用的情形;


二、承包人以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进行如下抗辩:


1、证明发包人不属于擅自使用,擅自使用的原因不在发包人;

2、确定承包人诉请的实际使用部分是否真实使用;

3、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

4、反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根据本文观点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排除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的观点。且《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上述情形不能免除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内的损害赔偿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44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各法院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的质量问题主要依据仍然是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对发包人往往不利,这就需要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诉讼等环节做好充分准备。


以上观点属于本律师自己的观点,不代表主流观点,如与主流观点不相适应,请大家批评指正。



文稿/周  涛   审核/陈  军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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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涛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破产与重组


担任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乾越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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