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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国民家庭财产形式愈加丰富。在离婚诉讼中,有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不断超越动产与不动产的传统范畴,而股权作为当今社会一项重要投资产物之一,在离婚时其界定与分割引起诸多争议。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点及空白点,导致司法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面临多种困境,因此本文针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现存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夫妻共有股权,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这是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是民商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若无特定身份,法律没有为其转让股权设置过多障碍。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文讨论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进行的。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相关立法完善建议 (一)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1062条第一款列举了四项具体夫妻共同财产后以一个弹性条款收尾即“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文建议将1062条改为例示性条款并进行严格限制,例示性规定有减少法律适用的歧义增强法律实操性的特征。 《民法典》1062条缺少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条件的概括性表述,并且其用“其他”作为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对其进行扩张适用。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其进行了解释,但无法避免法律条款的滞后性。 若修法成本过高,也可以由司法解释增加对106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解释,明确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基于股权的复杂性质严格区分各类情况的处置方法,例如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持有的股权作为整体不能共有,但收益可以共有。 (二)立法或司法解释增加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特殊原则 股权相较于传统财产在离婚分割上有较大的差异,本文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增设如下原则: 第一,遵循物尽其用原则。夫妻共有股权具有强烈的涉他性,分割结果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分割应结合公司现有发展情况、股东内部结构、夫妻双方的管理能力等因素将股权分割于更适合的一方,确保股权被分割后公司能继续生产经营产生收益,做到股权利益最大化,纠纷影响最小化。 第二,对非股东配偶一方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基于上文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法律困境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立法存在真空地带,司法现状展露的绝大部分问题都是不利于非股东配偶的,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如此,由于非股东配偶较少的参与公司经营,在股权分割上处于弱势地位,股东配偶一方恶意暗中操作的空间较大,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应做到公平补偿非股东配偶一方,若股东配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股权,法院在强制分割时可以不分或少分。 (三)股权共有登记制度的建立 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共有股权纠纷主要原因是股权的“实名不符”,持股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依然为实务界争议的话题。 而在离婚诉讼中“实名不符”同样为共有股权分割带来障碍,其一,因我国现有股权登记制度只允许股权的所有人是唯一的,因此法院在认定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时存在困难,而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分割的前提,是至关重要的环节,若确立股权共有登记制度,待认定股权的所有人就很明晰了,既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法官办案效率,误判、错判的情况也会随之减少。其二,股权共有登记制度的确立便于非股东配偶举证,在夫妻共有分割的纠纷中,非持股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责任大、能力小的矛盾也是解决分割制度的关键,而共有股权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最后,股权共有登记制度的确立可以降低在诉讼中恶意转移、隐匿共有股权行为的可能性,通过上文分析不难发现在司法实务中有大量案件的持股配偶一方存在恶意转移、藏匿股权行为,这无疑对非持股配偶严重不利,一是非股东配偶因不参与公司经营很难发现该股权的存在,二是非股东配偶即使发现该行为也很难举证。 而股权共有登记制度可以尽量杜绝这类行为的发生,确立登记制度后,隐匿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基本无法存在,此外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恶意转移股权时,第三人发现其中端倪的可能性很大,若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减损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股权共有登记制度便于非股东配偶举证,同时有利于减少法院误判、错判情况的发生。 二、其他股东指定购买权制度的确立 上文分析了在公司股东拒绝新股东加入而又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我国法律现有规定的弊端,而在这一问题上,法国法与日本法都有指定购买权的规定,即对外转股权时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又反对买受人的加入,可由公司或股东重新指定买受人。 指定购买权的设置虽然能较为周全的解决该问题,但在该制度的实施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其一,指定的主体需要明确,《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指定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公司,在股东会拒绝买受人进入公司后,股东会应指定其他买受人。而法国法则规定若公司内部合意为拒绝转让该股权,则由欲转让股权的股东指定其他买受人,本文认为公司行使指定购买权更妥当。因为不论是基于转让后股东股权更名等程序的实施还是鉴于对公司长远发展的考虑,公司为行使主体更为妥当;其二,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时指定购买权具体行使的步骤如下:首先由股东配偶一方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将股权转让至非股东配偶,公司对该转让是否同意进行表决,若公司同意则非股东配偶获得股东资格,若公司表决结果为反对,股东又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则由公司指定待转让股权的买受人,这里的买受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最终转让成功后所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再进一步分割。 三、离婚诉讼中加强弱势方保护的措施 (一)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即举证风险,责任归属方则为风险承担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 而在夫妻共有股权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通常为非股东配偶,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对股权的归属、价值等问题了解甚少,从而导致非股东配偶举证责任大能力小的矛盾现状,因此适用普通诉讼的举证责任能否实现实质公平也是学术界探讨的话题。 笔者将就夫妻共有股权纠纷举证责任的设置方法提出如下建议:其一,夫妻共有股权纠纷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在该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并不处于平等的地位,一方参与公司经营,而另一方较多操持家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非股东配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鉴于对其的保护不能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二,离婚诉讼夫妻共有股权纠纷中引入附条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具体来讲,在我国举证责任倒置产生的原因是平等主体取得证据的能力相差甚远,证据大部分都存在于被告手中,原告作为权利的主张方常陷入举证艰难的困境中,最终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显然有悖于实质正义。在夫妻共有股权纠纷中,大多数情况下大量有利证据在股东配偶一方手中,并且股东配偶通常为被告,这与我国现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相似之处,不同的是夫妻股权纠纷中被告举证能力明显较大的情况并不必然,因此应为该举证责任导致规则附条件,条件即为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基于某种特殊的身份在证据取得上具有较为突出明显的优势,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将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附条件举证责任倒置能够较为全面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风险,更有利于实现实质平等。 (二)灵活运用诉讼保全制度 在夫妻共有股权纠纷中,非股东配偶大多不参与公司经营,对股权了解甚少,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发现共有股权被隐匿、转移,即便法院为其强制分割股权,但常因该股权被对方恶意转移而无法执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减少诉讼中恶意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可以灵活运用保全程序。 目前司法实务界更倾向于运用诉中保全来解决股权执行难的问题。本文建议可以加大诉前保全程序的应用,因股权较于传统财产有其特殊性,其价值较大且更易买卖、转移、藏匿,因此在立案后申请保全财产可能为时过晚,同时笔者建议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可以酌情降低,原因如下:在共有股权纠纷中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大多为非股东配偶,由于其在婚姻关系中为操持家务更多的一方,社会地位不及股东配偶,经济条件有限,因此在诉前保全阶段设置过多障碍不利于对弱势方的保护,该程序的应用也会大打折扣。提供担保的数额降低后保全程序更易启动,而股权过长时间被冻结后会影响公司发展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启动保全程序时要严格限制有效期,以免影响商事市场的运作与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四、夫妻共有股权价值评估机制的健全 《法国商事公司法》对离婚诉讼待分割股权价值评估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关于股权价值认定若有争议,由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鉴定人来确定价值,若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则由法官来确定,并且这种确定不可反驳。 结合我国目前股权司法评估操作的难点以及对法国法的借鉴,本文为我国夫妻共有股权价值评估机制提出如下建议:由于股权价值认定需要考虑股权的复杂性、市场波动等多方因素,应由专业第三方机构来确保股权价值认定的专业性与客观性,其一,从委托主体上来看,优先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其可以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若仅一方有意愿或双方均有意愿委托机构但无法达成合意,由法院进行机构资质的审查与选择,若双方当事人均无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的意愿,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启动该程序;其二,从委托费用上来看,《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由委托方承担,结合上文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诉讼证明责任优化的建议即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一方承担股价评估费用。最后,法院在审查机构评估报告时要做到客观审查、专业审查、严格审查与全面审查。 五、认缴资本制下推进股权强制执行建议 认缴资本制是现代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趋势,为保证其能在商事市场中良性运作应制定相应配套措施。 本文从股权强制执行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甄别筛选且针对不同股权设置不同的冻结期限防止多次续冻“垃圾股权”浪费司法资源;第二,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股权所在公司的协助义务。因公司法的修改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原本的协助执行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更多的变为公司,但没有配套规定强调公司的协助义务与拒绝协助的惩戒措施,因此相关规定应确立统一的执法标准以此维护司法权威;第三,应制定配套信用约束机制。公司法的修改放宽了公司的准入标准,相应的配套制度就要加强对公司及其股东的监督。就我国现有公司信用查询系统优化而言,应扩大公开查询的事项范围、加强失信惩戒的处罚力度。公开查询的具体事项除现有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外,还应做到持续披露公司的实缴资本、公开公司诉讼、仲裁与执行的具体情况以及展示公司债务的变化。法院与银行、税务征收部门以及工商行政部门联合加强对失信公司的惩罚力度。 文稿/吕文迪 杨馨朵 审核/白帆 作者介绍 吕文迪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婚姻与家事专业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婚姻家事实务等 2020年6月,荣获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2016-2020年度“银川市优秀律师”称号。 作者介绍 杨馨朵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婚姻家事实务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