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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几个常见法律问题

一、申请解除租赁合同被驳回


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一处营业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三年。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和租房押金,甲方向乙方交付了营业房,乙方进场进行装修改造。期间,因甲方未能妥善处理其与该营业房前承租人的纠纷,该前承租人多次到营业房干扰阻拦乙方装修。乙方遂以前承租人的阻拦装修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租及押金,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同意解除,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仲裁机构经审理认为,乙方提出的该营业房前承租人多次阻挡无法完成装修的事实,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予支持。


二、合同严守,鼓励交易,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和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几种形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该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则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是当事人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形式。合同各方为实现一定的合同目的,都要经过反复磋商后才签订合同。但如果已签订的合同动辄可以解除,则合同本身即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原《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一系列条款规定,都是合同严守原则的法律体现。合同严守原则,就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项原则是对当事人预期利益的保障,使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可以知道哪些自己不能做,哪些可以做,做了会有什么结果。


合同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纠纷中应当坚持的首要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和诚信原则的体现。即: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全面履行合同所设定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即便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或需经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前或未登记前合同虽未生效,仍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擅自解除或者变更民事法律行为。


基于此,《民法典》虽然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针对合同的解除权,但同时就合同解除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563条、564条、565条分别就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行使期限、解除程序和方式等方面作了规定。在合同编分则中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典型合同中,也就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和程序性要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亦在于以根本违约制度为依据,严格限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维护交易安全,尽可能促使合同得以履行。


因此,合同的解除仅在特别的情形下适用,以免滥施合同解除而影响社会经济流转秩序,增加交易成本,扩大合同风险,既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违立法目的。从合同制度而言,合同的严格履行是常态,合同解除是例外,依照合同严守、鼓励交易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大多都持审慎态度,一般不轻易支持合同解除。


三、解除合同应综合衡量双方的利益是否均衡,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衡量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应综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其中最重要的是双方利益的均衡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本文所提租赁合同纠纷,乙方欲租赁该营业房三年,并按照其经营规划对租赁的营业房进行了全面的改造,拆除和变更了营业房的主要设施和结构,并实际完成了部分装修。如双方合同解除,则乙方的投入再无任何利用价值,甲方亦蒙受了相应的损失,不利于最大限度产生社会效益。如能够实际排除乙方提出的该营业房前承租人的阻拦事由,则双方的租赁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乙方的投入也能继续发挥其价值。因此,选择合同继续履行能够使甲乙双方的利益达到均衡,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


四、即便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亦应以维持合同效力为原则综合衡量。对于轻微违约行为,应慎重请求解除合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即便出现约定解除条件,人民法院也会对违约行为进行实质审查,考量违约程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如果当事人一方仅是轻微的违约,并非根本违约,也不影响双方特别是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人民法院将维护合同既定效力,不予支持合同解除。


同时,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如合同解除将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亦可限制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利益平衡的追求需要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当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可以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而施加影响,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基本均衡。本文所提租赁合同纠纷中,乙方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营业房前承租人在一个月内有四次阻拦其装修的行为,但不能证实该阻拦行为导致其不能继续装修,且该事由经甲方介入完全可以排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仅有轻微违约行为的,应当谨慎起诉解除合同。


五、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应当慎重


起草的合同条款中关于“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的约定,意欲赋予合同一方的任意解除权。

对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分析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者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类约定应否加以限制,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


因此,对于除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等以外,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约定此类包含任意解除权的条款,应当慎重。


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款最好明确具体可操作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在起草合同时如果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是否可起到只要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即可解除合同的效果?检索现有生效判决,多数法院认定该类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视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其理由是该类约定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


因此,在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时,应当针对合同中约定的具体违约行为,拟定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的合同解除条款,并明确另一方在收到了一方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仍不配合办理解除合同后续事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具体的违约责任。


七、实际履行行为可能导致解除权的丧失


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有生效判决认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果在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其用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


较为典型案例是租赁合同纠纷。如:承租人并未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而是在每年的不同时间段支付当年的租金,出租人也接受了租金且未对承租人改变租金支付时间提出异议,则可以视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在该种情形下,承租人未在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前交清租金并未构成违约,出租人也不能以承租人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该种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内容,在其他合同纠纷中也经常发生。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方实际竣工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发包方接收了该工程,且未对承包方延期完工提出异议,亦未向承包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发包方起诉因承包方逾期交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扣除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该请求被法院以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由驳回。


《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除双方就合同变更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等,可以依照该条规定认定合同发生了变更外,实践中,对于合同一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而合同相对人又接受这种变更后的履行行为且没有提出异议的,多数法院都以该条款的规定为依据,认定该实际履行行为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这种实际履行行为可以变更包括合同成立和生效条款、开工和竣工日期、租金支付期限及履约保证金支付期限、合同解除等合同条款。如果发生了此类变更,则可能导致解除权的丧失。



文稿/徐成   审核/金丽荣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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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成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监督委员会副主任

银川仲裁委仲裁员

石嘴山仲裁委仲裁员

中卫仲裁委仲裁员



专业领域:

破产与重组业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刑事辩护、公司法业务


2018年4月至今,为国能宁夏煤业“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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