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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

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股东除名本身是对公司和股东共同利益的一种保护,有效的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并维持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种方式。




一、我国公司法中的现行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并无明确具体的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而实践中股东个人不履行其对公司所负的主要义务而导致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形下,该特定股东不愿意或者不对损害情形进行矫正时,为保障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的权益,允许公司对该特定股东进行除名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2020年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入了公司股东的除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可以认为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给予除名的制度。


由此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目前法定的股东除名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并且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即给予该股东“纠错”的机会,若在该股东持续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才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形成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除名,而股东会的召集,也必定是要符合法定的召集流程以及表决程序的。这里的法学原理应当是适用该制度并非对该股东进行惩罚,而是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做出的,是实现利益平衡的一种手段。




二、司法实践中的“股东除名”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比如股东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等是否可以适用股东除名并未有具体明确规定。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明确约定股东除名情形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处理方法。为数不多的案件采取只要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且能够确定股东确实违反约定并实质损害了公司利益、其他全体股东利益的,就予以认可公司约定除名制度的判决,但此种案例对于适用条件非常严苛,要求特定股东的行为是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以至于达到了破坏公司人合性的程度,不除名公司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证的条件达成。可检索数据并不多,且从数据可以看出近两年鲜有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适用法定的股东除名情形的案例,究其原因应当是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很少有股东会先行缴纳出资,多数企业还是利用了杠杆效应去经营。此种情形就使得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下的法定股东除名制度难以有施展适用的空间,最终形同虚设。




三、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除名制度”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本身是化解特定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其他全体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方法之一,本质是解决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矛盾从而保护共同利益、整体利益,是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博弈。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中的股东除名制度缺乏适用的“土壤”。那么在公司设立之时,乃至后续经营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的具体适用情形加以约定以预防出现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全体股东利益情形时导致公司经营受阻或者出现公司僵局、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又无其他更优途径可以解决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相比于公司解散、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等其他矛盾解决机制而言,股东除名制度更多的是一种预防,对公司股东在事先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制约和震慑。


从股东除名制度的形式上,具体可分为法定的除名和约定的除名两种情况。


(一)法定的股东除名制度


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该规定将股东除名适用的情形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出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另外,在出现上述任一情形时,公司应当先行催告,在合理期限后若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再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通过股东会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解除该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情形以及适用流程可以看出,我国对股东除名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其本质是以保证公司资本充足为原则,在特定股东出现破坏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情况下,先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在确定损失已无可能挽回时,再行启动股东除名,给予特定股东一定的申辩和纠错的期限,也是为了能够在最大限度保障公司利益的情形下降低损害股东权利的可能性。该制度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有充足资本得以更好发展。


(二)约定的股东除名制度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是公司自治性的体现。约定的股东除名制度本身是与商事自由、公司自治的理念相一致的,有助于填补现行法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在认缴资本制度下难以发挥解决公司内部治理作用的缺陷。而对于股东除名事项的约定以及适用,应当有较其他制度适用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


1.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规定应遵守诚信原则。其本质应当是维护公司利益和其他全体股东利益,能够将公司利益、其他全体股东利益和个别股东利益进行权衡,而并非是控股股东予以排除异己的手段和方式。所约定的制度内容亦不应当违反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所赋予股东的权利。且该制度的适用应当是依照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更好的途径解决公司现有状况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


2.约定适用的情形必须且只能是基于已经产生或者不可避免的将要产生实质损害结果且损害的股东又不愿意或者无法弥补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时,才可以提起适用股东除名约定。由于股东除名制度本身是使特定股东被迫脱离公司,实质是损害了个别股东本应有的财产权和身份权,从而确保公司存续经营和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并预期获得财产利益的权益。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当是以保护更大的、更长远的利益。


3.对于股东除名事项必须赋予特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损害行为的权利。由于股东除名本身是一种单方行为,本质而言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设立制度本身也是为了解决特定股东已经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且特定股东与其他全体股东已经无法继续共同存在的此种局面。那么,若特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愿意对其行为予以纠正,使得公司财产利益受损的事实发生变化,则排除特定股东的事由已经不复存在,该制度就不应当再予以适用。


4.股东除名制度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采取被异议股东回避制度,并使用特别多数决原则,同时还应当赋予特定股东申辩的权利。股东在股东会上申辩的内容应当是围绕其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是经济利益而开展。避免发生控股股东通过该制度排除与自己有异议的股东从而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实质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局面。该股东会的召集、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除名事由确认以及申辩权的全流程应当是程序合法且正当、公平的。武崔丹博士在其《股东大会处罚权研究》中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决议而言)资合性事宜宜采资本多数决,人合性事宜宜采人头多数决”,而股东除名制度本身应当属于人和性事项,因此对于决议本身应当是适用“人头多数决”原则,若公司人数排除特定股东后是偶数,则应当结合“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


5.应当对特定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进行补偿。由于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结果是特定股东自决议生效后退出公司、丧失其股权份额,而股权相对应的除了股东的身份权之外亦有该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权利。基于事先章程约定情形的股东除名决议,也应就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如何处理予以预定,如以其他股东、第三方合理的作价认购或公司回购,笔者认为此种认购或者回购应当有别于其他认购或者回购,理由是股东除名制度本身是基于特定股东本身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且该行为实质损害了公司或其他全体股东的利益,若此种损害结果是可以明确具体金额的,则作价应当扣除所造成的损失,若无法明确,则应当对股权对应的价格进行减少,其本身的性质应当是一种补偿。这种考虑,也是为了避免出现特定股东通过此种行为不仅能够间接收益,而且能够使自己的股权在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即可以采取此种措施“脱离”公司的情况出现。而这种补偿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股东之间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发起人、股东会会议等形式予以事先明确约定,并形成有效的书面材料。亦是为了避免特定股东滥用股东除名制度脱离公司。


约定股东除名制度本质并不是惩罚股东,而是在特定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全体股东利益亦使得在其存在的情况下人合性也受到破坏时,公司得以将失信股东除名,从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发展。




四、实践中适用的几点考虑


(一)约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结果是否必须通过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方式?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则在特定股东出现符合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除名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公司或者其他全体股东当然的可以直接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约定的流程适用该制度。若特定股东认为适用中存在瑕疵,则应当通过诉讼的途径确认作出该认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公司股东如何使用好股东除名制度


首先,对于采取认缴资本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之间的股权架构模式与是否有必要对股东除名制度予以明确约定有着紧密联系,站在不同的持股股东的角度,是否当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该项制度予以约定并没有固定的答案,而股东在公司初创时即请律师介入,并对其公司的发展模式、股权架构模式、治理结构等进行规划是十分重要的。


如何使股东除名制度在公司的存续经营中发挥“防火墙”的作用,是公司在在初创时以及后续的经营中应当思量的,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具体的指导案例,那么该制度能否在约定后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公司章程中以及其他公司的一些文书材料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文稿/孟繁丽   审核/赵尚进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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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丽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财税法律专业、建设工程、公司业务、涉外业务


现任宁夏涉外律师人才库律师,宁夏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银川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统战部银川市欧美同学会常务理事、金凤区侨联常委、澳门国际仲裁学会兼职副研究员;担任多家政府机关、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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