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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追索权的行使



一、基本案情


因票据追索权纠纷,A公司将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判令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给付A公司汇票票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四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4400元亦由四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C公司银行存款1098595.45元。


因此,C公司将B公司、D公司、E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人民币1098595.45元,D公司、E公司对上述1098595.45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C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基于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由于D公司、E公司在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环节中均系C公司的后手,故C公司对D公司、E公司不享有再追索权,结合C公司的主张,B公司应承担向C公司支付就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C环保科技公司已清偿的合理款项的义务。因此法院作出判决判令B公司支付C公司就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C公司已清偿的款项,并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释法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1]票据追索权具有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等特征。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资金流通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当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无力支付时,票据追索权这一救济措施为实现票据权利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人

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人是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人。根据追索权的行使主体不同,可以将票据追索权分为首次追索权和再追索权。首次追索权是指最后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时或出现期前追索的其他法定原因时,所行使的追索权。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向其前手又进行追索的权利。[2]如果票据没有经过背书转让,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持票行使付款请求权落空的情况下,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是首次追索权的权利人,如果票据经过了背书转让,辗转到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手里,此时,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首次追索权的权利人。首次追索的被追索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再追偿,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为再追索权的权利人。


二、票据追索权的对象

票据追索权的对象是指权利人行使追索权时被追索的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权利”,可知,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都有可能成为追索权的对象;同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具有相同权利,可以对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再追索。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第六十九条的限制,即:“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本案中,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A公司。因此,C公司清偿债务后行使再追索权时,有权追索属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前手背书人B公司。而D公司、E公司在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环节中均系C环保科技公司的后手,C公司对D公司、E公司不享有再追索权。


三、票据追索权的连带责任

票据法中的连带责任与一般法律规定中的连带责任不同,该连带责任仅限于连带付款责任,并无清偿后的追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协商的约定时才承担共同责任,才具有连带性。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常见的有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等等。但在多数情况下,该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利益受损害者的权利,保障其行使权利的范围,该法律规定或约定的连带责任均是对外连带对内按份,对外承担义务后,对内可以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而票据法中的连带责任则不同,票据责任的连带性系基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若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相互追偿,则各方将无止境的相互追偿,直到出票人或承兑人最终承担付款责任,该累诉现象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票据承担清偿责任后并不能依据对外连带对内按份归责而享有对内的追偿权。



参考文献:

[1]赵新华.票据法[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黄启超.论票据追索权的行使[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文稿/黄圣凯 姜岩   审核/郭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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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圣凯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常年服务于国有企业、大中型民营企业 ,在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工作、合同实务方面、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


现系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所有分公司及子公司(含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太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双玉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宁夏桂魁商贸有限公司、盐池凯信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六盘珍坊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双玉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星华永泰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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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    岩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常年为国有企业、大中型民营企业等提供常年、专项法律顾问,在建设工程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工作、合同实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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