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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国台湾地区明星徐某与前夫汪某之间的扶养费纠纷可谓是一地鸡毛,“电费之争”“床垫之争”更是几次登上热搜。据报道:汪某拖欠徐某巨额扶养费,已经被徐某告上法庭,法院已经查封了汪某在台的部分资产和存款。这高昂的离婚成本使得大家感慨万千,也让大家不禁思索为何在我国台湾地区,离婚后配偶一方除了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外,还要支付另一方一定的扶养费。 其实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受德国民法的影响颇深,除了德国,美国、英国、荷兰等国也都在法律中设立了离婚后对弱势一方的扶养制度(也称离婚配偶赡养制度)。本文拟对德国、美国的离婚配偶扶养制度进行解读,对比我国离婚配偶扶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完善我国离婚配偶扶养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议。 德国的离婚配偶扶养制度 在《德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的第一章第七节“离婚”部分的第二目“离婚配偶的扶养”专门对离婚配偶的扶养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支付配偶扶养费的原则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在离婚后有义务自行维持生计。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依照下列规定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配偶一方无法自行维持生计时才能够请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 对于支付配偶扶养费的具体原因,《德国民法典》1570条-1577条分别列举了请求支付扶养费的原因,如:因照顾子女而进行的扶养、因年老而进行的扶养、因疾病或残疾而进行的扶养、因无业而进行的扶养、基于公平原因而进行的扶养、因贫困而进行的扶养等。 对于支付配偶扶养费的额度,《德国民法典》1578条规定:“扶养费的额度依婚姻生活状况予以确定。扶养费涵盖全部生活需要。”但同时也规定“离婚配偶的扶养请求权必须减至适当的生活需要。”也就是说对于无法独立维系生存的配偶一方,在离婚后可以获得维持其生活需要的扶养费。 对于离婚配偶扶养请求权的终止,《德国民法典》第1586条规定:“在权利人再婚、成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或死亡时,扶养义务消灭。”一旦被扶养人再婚、有其他伴侣或者死亡时,支付扶养费的一方即可终止其扶养关系并停止支付扶养费。 美国的离婚配偶赡养制度 在美国的离婚诉讼中,除了进行财产的分割,还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离婚中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赡养费。一般来说,如果确认了赡养费的诉求,获得更高收入的一方需要向低收入的一方在一段时间内提供自己的部分收入作为赡养费。 根据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赡养费的时间长短来看,美国的配偶赡养费可以分为永久的配偶赡养费及临时的配偶赡养。对于永久的配偶赡养费,是为残疾或身患慢性疾病,丧失自主生存能力的配偶提供长期赡养费;临时的配偶赡养费则是一方当事人只需要向家庭主妇(夫)支付2到3年的配偶赡养费,以使得家庭主妇(夫)重新获得工作的技能和机会。 对于赡养费的数额,美国各州确立赡养费的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法律实践中,赡养费的多少以及期限是属于法庭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给予了法庭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条款均已失效,但新制定的民法典基本上承袭了离婚后对于弱势一方进行帮助的立法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在法定条件下,离婚时和离婚后一定时间内生活困难的一方仍然有权请求有给付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扶。 我国应完善离婚配偶扶养制度 一、我国离婚配偶扶养制度的实施现状 根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对于离婚时弱势的一方可以得到适当的帮助,但对于这种帮助的范围及具体适用情形,法律留下了过多的空白,对于该条款的实施也未设立具体实施条款。这表面上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增加了法官裁判的难度,加之大多数法官行使此类自由裁量权相对保守,最终导致无法合理地保护弱者权益。 二、完善离婚配偶扶养制度的必要性 对于婚姻中处于优势的一方来说,离婚配偶扶养制度增加了离婚的成本,使其不敢在婚姻中为所欲为而随意离婚;对于婚姻中的弱势一方,也可以消除他们离婚时经济方面的压力,勇敢地对不幸的婚姻说不。相较于通过设置离婚冷静期从程序上增加离婚的难度,法律更应当在实质上加大离婚的成本从而引导大众理性地对待离婚这件事。同时,考虑到婚姻中怀孕、抚养孩子等对于女性工作晋升及收入的影响,完善离婚扶养制度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地保障妇女的基本生存,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完善离婚配偶扶养制度的建议 我国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完善离婚配偶的扶养制度使其更具操作性。 对于离婚扶养制度中请求支付扶养费的具体原因,我国法律应细化“一方生活困难”的界定标准,并考虑导致生活困难的具体原因及其与婚姻关系破裂的关联性,应当重点考虑婚姻中付出较多一方对婚姻的贡献以及因离婚而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可以借鉴德国民法中罗列的具体原因,并结合我国实际予以列举。 对于如确立离婚扶养制度中费用的数额与期限,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考察因素,从配偶双方收入能力、年龄及身体心理状况、双方收入来源、婚姻中的不当行为、婚姻持续时间等因素入手,在司法解释中确立扶养费用的数额与期限。 对于离婚扶养的终止则可以借鉴德国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即被扶养人再婚、有其他伴侣或者死亡时,支付扶养费一方可以终止扶养关系。 参考文献: [1] 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01 [2] 赖婧宜.浅论美国的赡养费制度:《法治与社会》[J].2017.04 [3] 中国以后会像西方国家那样出台“离婚赡养费”吗?[EB/OL].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6261005/answer/963336153 文稿/尹姞雯 审核/宋婧 作者介绍 尹姞雯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建设工程、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等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期间,先后为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西夏区分局、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公司、国电电力宁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电力集体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为银川市兴庆区法治政府建设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参与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项目、银川卡瓦心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项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