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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消灭后守约方如何走出“合同僵局”?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明确,超过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后,合同解除权即归于消灭。


那么,在合同解除权消灭后,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合同的,守约方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走出“合同僵局”?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意见


一、认定当事人在解除权消灭后,如相对方继续违约可在催告后再次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48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对于瑞发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瑞发公司与刘入滈产生案涉纠纷后曾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01民终3155号判决书,对刘入滈诉讼前的违约行为予以确认,但基于瑞发公司行使解除权距解除权发生已超过一年,瑞发公司的约定解除权已消灭,故未支持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的诉请。但同时明确,如刘入滈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瑞发公司可继续依法行使解除权。在(2018)川01民终3155号判决书作出后,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在履行期间瑞发公司向刘入滈发出《催款通知书》,进行明确的付款催告,要求刘入滈在接到通知书七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和违约金,刘入滈经催告后在三个月内未完成购房款支付,瑞发公司向刘入滈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刘入滈收到。瑞发公司基于刘入滈继续违约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程序和要求进行了催告和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瑞发公司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刘入滈在催告后支付了部分剩余房款,但其迟延支付剩余购房款,未依约履行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其主张瑞发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6811号再审判决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韦其豪应于2014年12月14日前付清购房余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韦其豪一直未能付清购房余款,2015年2月12日(60天+1年)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除斥期间开始起算,伟美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合同约定解除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但是,此后韦其豪仍未缴纳购房余款,并已构成法定的根本性违约,伟美公司在韦其豪支付购房款一年半后,发函给韦其豪,在主张余款而不得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获支持,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通盛公司未予行使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法定解除权的丧失,故其有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综上,通盛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认定当事人在解除权消灭后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中枫公司与新千公司签订的《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因出卖人(新千公司)原因,买受人(中枫公司)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由于新千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即已向中枫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中枫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故原审法院关于自2016年9月26日开始中枫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结合前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认定案涉解除权除斥期间已经经过,符合本案实际情形。中枫公司关于根本违约行为持续至今不应起算除斥期间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中枫公司还主张其送达解除通知因新千公司变更地址及联系方式而失败,但并未举证证明中枫公司系于前述解除权存续的除斥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新千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故其关于应由新千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会引起当事人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合同解除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就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需在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催告的,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同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兴鼎安公司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春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兴鼎安公司因未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构成逾期交房。据此,春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该权利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因双方并无证据证明自2018年1月30日起兴鼎安公司曾催告春发公司行使解除权,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应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9年1月30日之前行使。故原判决认定春发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兴鼎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170号再审裁定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交付时间、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行使期限均作出了约定,房屋交付期为2013年7月31日前,淮海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张红霞有权解除合同。但张红霞系于2014年12月31日才向淮海开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丧失了案涉合同解除权。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星华应于2007年4月25日前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清购房尾款,如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南长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对合同解除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南长城公司在余星华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余星华至今未付清尾款,该合同解除权已于2007年7月25日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双方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作约定,余星华亦未催告南长城公司行使解除权,南长城公司应自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即2007年7月25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南长城公司直至2020年才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该合同解除权消灭,因此南长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认定享有新的约定解除权,二审法院认定不享有新的约定解除权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030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被告何雪在支付房款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在何雪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100万元房款时,原告鼎金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继续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何雪应当向鼎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何雪在2012年12月27日后至鼎金公司起诉前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再度延迟履行,鼎金公司即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据此,法院对鼎金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认定:针对何雪在如期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后,未依约支付第二、三期购房款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鼎金公司享有相应除斥期间内的合同解除权。何雪在2012年分两次向鼎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后,鼎金公司接收该款,并向何雪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鼎金公司同意与何雪继续履行合同,该公司享有的约定解除权至此消灭,其再以何雪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为由主张新的约定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


四、地方法院认定当事人在解除权消灭后可再次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规范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43条: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权放弃后,对方当事人经催告仍然不履行合同,守约方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对合同解除权消灭的理解


一、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限,合同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均归于消灭,守约方将无权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权


因原《合同法》《民法典》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对超过除斥期间解除权即归于消灭规定的都比较明确,司法实践中也都认定守约方无权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约定解除权消灭后,具备一定条件守约方仍可行使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消灭后,守约方是否能再次行使解除权,存在不同的意见,如本文第一部分引述的裁判文书,对此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以为,如一味坚持守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则易形成“合同僵局”,不利于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


1、允许守约方有权再次解除合同,可避免形成“合同僵局”。对于《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认为:“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本法不仅严格规定其行使要件,还限制其行使时间,以免滋生流弊。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本法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合同解除权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故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则应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对合同解除权规定除斥期间,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不至于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在解除权消灭之后,如果相对方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又不能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能受到合同束缚、付出履约成本,却又得不到实际履行,陷入“合同僵局”。而允许守约方有权再次解除合同,可使受合同约定的资源能够尽快得以利用,发挥就有的社会价值。


2、允许守约方有权再次解除合同符合诚信的合同原则。诚实信用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基于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如果违约方违背诚信原则一再地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也表明违约方确实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可以视为《民法典》规定的“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此时再一味地要求守约方坚持履行合同,不仅不符合诚信的合同原则,也使守约一方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


3、解除权消灭后,守约方在具备相应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情形下,可以再次行使解除权。结合《民法典》及《九民会议纪要》等规定,允许守约方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权,亦应坚持“合同严格履行”的原则,即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1)履行必要的催告程序。守约方应当向相对方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催告需限定“合理期限”。因守约方催告的履行期限是单方面决定的,故应给予对方合理期限。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应给予不低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

(3)相对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构成根本违约。即《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催告后如果相对方已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只是违反一些次要义务或违约情节轻微,则守约方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在守约方具备上述条件下,应当允许其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约定解除权消灭后,不应当影响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有裁判文书对于解除权消灭后,一概认定守约方不得再行使解除权,也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权。笔者以为失之偏颇。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因约定解除权的消灭而消灭,约定解除权消灭并不会附带消灭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法律所赋予的,不论是否约定了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消灭与否,只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守约方均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那样:“(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解除权消灭后守约方走出“合同僵局”的方式


一、解除权消灭后的合同履行


合同解除权消灭后,合同双方都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守约方只能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守约方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采取不同的履行方式:


1、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对于守约方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面临合同项下利益的受损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或者存在《民法典》第527条规定的情形,守约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中止履行合同。


2、有权催告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守约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可选择催告相对方履行对等义务。


二、解除权消灭后的合同解除


守约方经催告后,根据相对方的不同履行情况,可采取不同的主张:


1、主张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如果经催告后,相对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则守约方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2、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果经催告后,相对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可再次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3、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果经催告后,相对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如相对方违约情形符合《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情形,守约方也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三、可提起诉讼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据生效裁决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经催告后,相对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仍存在履行的可能且履行后仍可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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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成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

 监督委员会副主任

银川仲裁委仲裁员

石嘴山仲裁委仲裁员

中卫仲裁委仲裁员


专业领域:

破产与重组业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刑事辩护、公司法业务


2018年4月至今,为国能宁夏煤业“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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