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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因而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兑现,它最早被规定在1999年10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但是该条仅规定了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有权就建设工程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更好的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实务运用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6月27日发布了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优先范围、价款范围以及行使期限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向福建省高院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对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进行了明确。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以会议纪要或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完善规定。 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以来,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及具体适用也发生了些许微妙的变化,同时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有复杂性,在实务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理解及适用上也产生了较多争议。 本文就《民法典》实施前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裁判规则的变化差异进行对比,以行使主体、优先权行使范围及行使期间三方面为切入点,以期理清建设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最新适用规则,以更好的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依据当时的《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行使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转包及非法分包的情况下对于发包人享有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权利,但是该解释并未对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这一问题进行规定。主流的观点认为,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旨在保障建设工程纠纷中广大农民工依法取得工资薪酬的权利,因而无论该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均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 而《民法典》实施以后,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可以在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了建设工程不宜拍卖、折卖的情形,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换言之,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要看其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而通说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也很好理解,倘若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权,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鼓励并助长了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的蔓延,不利于保障在建工程的质量,故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如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发、承包合同关系,则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4】民一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也明确答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价款的优先范围仅限于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报酬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材料款等物化于工程项目之中的工程款,对于违约损失及违约利息均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部分,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批复》虽已被废止,但是这一观点依旧被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做了援引式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现阶段仍有效的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方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可知现阶段,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的如人工费、材料费等构成的直接成本;因企业管理而产生的的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以及对于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部分。而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则不在优先受偿之列,即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以及因违约而造成的停窝工损失、材料价差等自然也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在《民法典》实施之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该规定也被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所一直沿用。 《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废止了上述规定,同时在第40条中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全面改变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这样改变的目的也很明确,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权益,更有利于维护工人的权益。具体来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在工程竣工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之日才开始起算,即承包人行使该权利须以工程竣工为前提,且仅有6个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纠纷都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未完工程或者质量合格的未竣工工程引发的纠纷也是常态。因此,若是以工程竣工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条件,不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民法典》实施后,将该权利行使期限提前至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可以行使,承包人仅需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即可,且规定了最长期限18个月。这样规定既延长了工人利益的保护期,同时也给予了承包人就未完工程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的规定也是相互呼应的。 参考文献: 1. 宋会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J].2021.06. 2.唐倩,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证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J].2019.07. 3.高晓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适用问题浅析;载《吕梁学院学报》[J].2020.09. 4.赵厚喜.建设工程新司法解释浅评(三);载《建筑》[J].2021.10. 5.王尚飞.裁判数据视角下《民法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解释论;载《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J].2022.06. 文稿/陈军 审核/白帆 作者介绍 陈 军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民商事法律服务领域。 2010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担任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新能源宁夏分公司、宁夏宝廷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昌昊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融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规划设计院房地产公司、宁夏正丰集团公司、宁夏科顺置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法律顾问,长期、固定为上述企业提供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 2021年,被中共宁夏律师行业委员会、宁夏律师协会评选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优秀青年律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