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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中规定了三种贷款形式,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也即贷款人以自有资金对外发放的贷款。 特定贷款是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这是以贷款资金来源为标准,对贷款种类的一种分类。商务实践中,因为非特许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贷款业务,一些商业主体和个人有大量闲置资金需要投资,便会通过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将闲置资金借款给需要贷款的客户,以经营获利。但是,实践中当贷款主体违约,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后,此类委托贷款的性质便成为司法审判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其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 案例一 迈科期货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迈科期货公司作为委托人,曾与作为受托人的光大信托签订《光大-锦绣1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约定迈科期货公司认购光大信托设立的“光大-锦绣1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投资资金用于向云南盈恒投资公司购买其持有的债务人为盈江运输局的“盈江县自然村公路改造项目(一期)”的应收账款,合计726650435元,云南盈恒投资公司将转让价款用于盈江县允燕大道南侧路网项目建设。云南盈恒投资公司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回购上述应收账款,融资总成本(回购溢价率)13%/年,每笔转让期限为2年。 2019年12月2日,光大信托将债权全部转让给迈科期货公司,迈科期货公司起诉云南盈恒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法院判决云南盈恒公司偿还迈科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支付支付迈科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后云南盈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迈科期货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迈科期货公司又申请再审,主张光大信托是金融机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再审法院判决认为光大信托虽然是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但其在本案中并非运用其固有财产进行借款,借款资金来源属于信托财产,因此,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 案例二 2019年4月30日,中融信托与松江复华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融信托发起设立“中融-兴创10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项下资金向借款人提供信托贷款,用于借款人对上海市松江区大学城商务广场S2、S3项目经营建设,贷款利率为20%/年。中融信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松江复华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中融信托故向松江复华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一审法院判决松江复华公司偿还中融信托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松江复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限。二审法院北京高院驳回上诉,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融信托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松江复华公司因《信托贷款合同》引发的借款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限的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利率标准,是因为对借款性质的不同理解。 法律分析 同样都是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北京高院的上述两个判决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迈科期货公司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光大信托虽然是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但其在本案中并非运用其固有财产进行借款,借款资金来源属于信托财产,所以认定案涉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而中融信托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中融信托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案涉借款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这样的说理是明显不充分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裁判标准,仍需要分析信托公司及委托贷款业务。 信托公司是经过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持牌金融机构,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信托公司可以从事贷款业务,而贷款资金来源有固有资金和信托财产两类,固有资金是信托公司通过股东注资、公司收入积累等方式获得的资金,信托财产是客户委托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不属于信托公司自有资产。因此,判断信托公司的贷款是否属于金融借款的第一个标准是看贷款资金的来源,如果是信托公司自有资金放贷的,属于金融借款纠纷,如果是信托财产放贷的,需要进一步讨论。 信托公司信托财产放贷,一般有两种业务模式,一是委托投资人名义上将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但是实际这笔资金的借贷对象和借贷条件,委托投资人已经做好安排,只是借道信托公司来规避监管;第二种是信托公司面向投资者发行信托产品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到的资金通过借款形式投资到相关项目。两种业务模式最大的区别在于信托财产的投资方向的确定和项目投资主导的主体不一样,前一种业务模式是典型的通道业务,主导权在委托投资人,借款对象、借款项目的选择完全听由委托投资人确定,借款利率、期限、用途、金额、币种等借款条件也是主要由委托贷款人自己安排,信托公司的主要作用是利用自己的金融特许经营权为该笔贷款提供一个合法的通道,以规避金融监管,另外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提供一些贷后管理。后一种业务模式的主导权在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自己发行信托产品募集资金,并且自己选择投资项目、确定贷款条件,从募资端、信托财产管理、投资端进行全流程控制,贷款是信托公司自行管理信托财产的情况下,自己决策该笔贷款业务的发起与成交,投资人仅认购该笔信托份额,并未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投资发挥影响。前后两种业务模式虽然形式一样,但实质完全不同,在当前实质重于形式的金融监管原则下,前一种贷款人更像是委托投资人,后一种贷款人更像是信托公司,所以在法院审理中会将前一种类型的信托公司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后一种类型的委托贷款认定为金融借款。 上述分析与2016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中的裁判观点一致,法院认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综上所述,在判断金融机构贷款属于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问题上,可以经由两个递进的标准来确定。第一,先确定该笔贷款的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固有资金还是委托客户的资金,如果是金融机构固有资金的,该笔借款纠纷肯定属于金融借款纠纷,如果该笔贷款的资金来源是委托客户的资金,就需要进行第二步判断。如果委托贷款业务是由委托客户主导的,借款人、借款条件都是由委托客户自行确定,这类委托贷款更接近民间借贷,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委托贷款业务是由金融机构主导,委托客户仅是认购相关投资产品或者仅是出资,其他贷款内容和条件都是金融机构确定的,这类委托贷款业务更接近金融借款,适用金融借款相关规定。 文稿/周志伟 审核/李清 作者介绍 周志伟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破产重整、金融领域法律业务。 具有丰富的企业破产工作经验,先后参与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宁夏亘峰嘉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银川卡瓦心脏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