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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合同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笔者曾办理过一起因为管辖权问题产生较多争议的案件,基本案情为:A区的矿业公司参与B区能源公司的招投标项目,最后没有中标,但能源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导致产生纠纷,矿业公司向所在地A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能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立案后能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A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能源公司所在地B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中管辖权问题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未签订合同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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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地履行规则的适用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的规定就是合同履行地规则,该规则是在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给付之诉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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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的观点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争议标的。


笔者查询到有因对管辖有争议,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2020)最高法民辖3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和涉案合同的基本内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滨海县人民法院以此为案由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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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争议标的


关于如何确定争议标的,笔者认为最关键的就是如何区分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是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又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诉讼请求是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请求是一种具体的表现,而争议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合同基础,简单来讲,在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是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产生的争议,而基于争议的权利义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诉讼请求。


案例中,因为矿业公司未中标,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者是实际履行地,可以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参照(2020)最高法民辖34号民事裁定书的意见,因能源公司违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矿业公司诉请返还投标保证金,诉求指向的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双方的矛盾就集中在要不要退还投标保证金,则争议标的明显属于“给付货币”,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就是矿业公司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A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A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案件在实际办理过程中,笔者针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针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行审查...由于双方没有实际签订合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为同一指向,应以争议标的确定管辖法院而非以合同义务确定管辖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矿业公司提出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最终裁定撤销原裁定,由A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在本案中,针对管辖权问题,笔者通过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取得了案件在矿业公司所在地进行审理的最佳结果,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后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以最快的速度收回款项,取得了圆满的效果。



文稿/冯媛   审核/郭海茹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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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媛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方和圆党支部组织委员

银川市第二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专业领域:破产与重组、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婚姻家事


曾为大型国企公司制改制提供全程专项法律服务、参加过企业上市前全部制度梳理及规范化工作。主笔撰写的《宁夏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风险研究》被评为全区司法行政系统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专题理论研究三等研究成果。

常年继续担任宁夏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的法律顾问团队律师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诉讼清收专项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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