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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问题浅析

交强险的赔付在不同的条件下被称为"无责赔付"或"无过失保险",作为一种"无过错原则"的赔付方式,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政策性,交强险的根本性质是向第三者赔付的强制责任保险,是其存在的根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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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无责赔付”的理论探讨


交强险制度的出台,因为其具有“无责赔付”的属性,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优先承担着救助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使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文简称“道交法”)中,规定了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制度,在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就是"无过错责任制"在交通事故责任分配中的具体表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道交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撞了就要赔,也就是不论有没有过失都要赔偿。这一制度的设立,使受害人生命安全在第一时间得到保障,体现了生命的最高利益。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明确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经颁布,对交强险的赔付规则进一步细化,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变为有受限条件的赔付。如《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醉酒驾车肇事等的违法驾驶的情形下,不承担任何保险赔付责任。最高法在2012年3月21日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品或者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此条款的理论意义在于:首先,交强险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和足额的经济保障,以得到最快捷有效的救治,减少生命健康的损失;其次,保险公司也必然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承保,这将引发道德风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维护了保险公司正常的保险经营,也起到了惩罚事故责任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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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在实务中的应用


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逐渐被大众接受并应用到实践当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责方对事故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也为全责一方承担了部分的经济利益的损失。


一、机动车无责方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2022年,李某在驾驶车辆时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李某车乘客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乘客赵某无责任。赵某将全责方李某以及其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129700元,同时将张某以及张某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无责险赔偿限额19900内履行赔付义务。法院开庭审理中,张某辩称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交警大队认定为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后认定:张某中本次事故中虽然无责,但是与赵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包含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两部分,无责赔偿限额为199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张某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9900元内履行赔偿责任。


二、被赔付对象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经济损失,是否与无责方具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无责方是否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其理由是,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果将因果关系列为交强险尤其是无责赔付的前提,交强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将没有区别,无法体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只要无责事故车辆与受害人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湘高法发〔2019〕29号)第8条规定:“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如存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方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事故车辆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将该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扣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关于“多车碰撞事故中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车辆无事故责任的,经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车辆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院应扣除相应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均采用的是交强险无责赔付不以因果关系为必备条件的观点。只要是作为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参与主体(无责车辆方)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无责车辆方)不负事故责任的,该无责车辆方应无条件对受害人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无责方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应根据该机动车与受害人的伤亡等损害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无责赔付并不是“绝对无条件赔偿”。其理由是,交强险虽然具有公益性质,但从本质上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抛开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讲损失发生后无条件的保险赔偿,显然不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无过错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仍然包括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确认无责赔付时,仍须确认无责车辆与受害人伤亡等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二:2020年3月,陈某在驾驶货车过程中,为超过前面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王某乘坐的轻型普通货相刮撞,陈某的车辆侧滑的过程中和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外人钱某、王某无责任。庭审时,陈某辩称,本次事故中钱某的涉案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虽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无责任,但其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系陈某所驾车辆与对向李某驾驶由王某乘坐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陈某的车辆侧滑过程中和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撞,对于李某车中乘客王某的受伤的事实和钱某车辆发生事故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钱某投保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机动车无责方并不是无条件地承担无责免赔责任,因果关系是交强险无责赔付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前提和基础,若无这个前提和基础,则行为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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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设计无责任赔偿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精神,无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体现公平性原则。也是为了本原则,无责赔付也应当是在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依法履行赔付义务。



文稿/梅叔宜   审核/郭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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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叔宜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金融保险、融资租赁、婚姻家事、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


执业十余年,服务单位有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曾为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永宁县税务局局、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西夏区税务局法律顾问、服务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创格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陆金申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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