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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居委会、物流公司、“师徒关系”等特殊用工关系中的劳动关系认定分析

劳动者很少会关注自己与用人单位是何种法律关系。因此一旦出现解除劳动关系及人身伤害等情况时,就会发现很难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陷入维权困难的被动局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条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其中,第1款和第3款,实务中产生的分歧较少,产生争议较多的是第2款。本文将对实质劳动关系的客观认定条件进行分析,并通过三起现阶段较为特殊但又普遍存在的用工关系案例,来具体分析第2款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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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

存在实质劳动关系的客观认定要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个方面综合考量。


一、人身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管理。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

1、劳动者经用人单位录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

2、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3、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持续性的而非一次性。


二、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既有经济收入上的依靠,也有经济风险上的依靠。经济从属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2、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福利的权利。

3、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三、组织从属性,是指用人单位具有组织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组织内部,其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欠缺的一环。




2

案例分析


一、村委会、居委会与其成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法律分析


【案例】胡某担任某村委会副主任兼综治专干职务,2020年9月,胡某因事故伤害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骨折等。2021年1月,胡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因无法向人社局提供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胡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其与某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认定胡某与某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虽然《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为其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奠定了法律依据,但村(居)委会与其成员间是否一定成立劳动关系,要通过双方是否存在实质用工关系来判断。


首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通过用人单位选聘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而村(居)居委会成员是通过村(居)民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选举产生,履职过程受村(居)民监督,因此从人格从属性上看,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


其次,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村(居)居委会成员补贴费用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并非一般的工资报酬。因此经济从属性上看,村(居)民选任人员的报酬性质及收入来源均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


最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具有独立性,即劳动者只应接受自己用人单位的管理,而村(居)居委会成员是履行村(居)委会与基层政府工作,村(居)委会未对其进行独立管理,其工作内容也大多受基层政府要求所为。因此从管理独立性上看,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要件。


是不是所有在村(居)委会工作的人员,都与村(居)委会不构成劳动关系?


并不是,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153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何某进入某居委会从事食堂工作,并非依据选举产生,且居委会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何某与居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4827号案例中,某村委会通过《某街道办事处招聘村级后备干部简章》对外招聘,简章中明确:对被确定为村(社区)聘用对象的,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签订正式聘用合同。黄某通过考试被聘用为某村委会的后备干部,约定试用期及月工资等内容。法院认为,村委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对外聘用人员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按劳动关系处理。村委会有意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并且黄某向该村委会提供劳动,接受该村委会的监督管理,该村委会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应确认该村委会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承揽”快递公司揽收、分拣、派件工作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法律分析。


【案例】周某从2019年7月开始,负责甲物流公司城南某片区快递揽收、分拣、派件业务,周某自备三轮摩托车(在公司充电需支付电费),身着“甲快递”字样工作服进行取件、送件和揽件工作,报酬根据其派送包裹数量确定。该片区包裹的揽收费用由其自主收取,甲物流公司只收取运费,如果周某不按照要求揽件则会被罚款。


甲物流公司在城南设有经营场所,周某每天需按时打卡,如当月没有迟到,甲物流公司另行支付100元全勤奖。如果周某当天包裹没有派送完,甲物流公司会派人帮忙派送,该部分包裹不被计为周某的派送数量。


2019年11月,周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甲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某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周某与甲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强于其他两者,而从属性又以控制为核心。仔细分析本案可以看出:


首先,周某需要每天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打卡,该行为属于甲物流公司控制周某的作业时间。


其次,周某需要在甲物流公司划定的区域内从事取件、送件和揽件工作,该行为即属于甲物流公司权利的让渡,同时也属于控制劳动者的工作区域。


再次,如果周某未在规定时间完成当天投递工作,甲物流公司则会派其他快递员帮忙派送,并扣除相应费用,该行为属于甲物流公司对周某工作效率及劳动报酬的控制。


最后,即便周某自备运输工具,自负运输及维修成本,但周某不可能因此而脱离甲物流公司代理范围甚至自我经营。


综上,周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区域、报酬计量等均受甲物流公司管理控制,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三、“师徒”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法律分析


【案例】石某是健康理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于2019年进入健康理疗公司,与石某师徒相称,接受其技术培训并按规定的技术标准为顾客提供保健调理服务。2019年6月26日至10月28日,黄某根据石某的要求在微信群中汇报统计每日服务顾客的情况,总计服务两百余次。石某多次在微信中要求黄某服务好顾客,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微信指示黄某到分店当店长,于2019年7月底至8月通过微信指示黄某买材料、装修店面、付工钱。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0月底,黄某多次向石某发送微信信息,要求石某结算工资,石某随即向黄某微信转账1000~2500元不等。2019年11月15日,石某向黄某转账5330元并备注“工资”,健康理疗公司将该部分“工资”计入公司财务账目。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黄某认为,其与健康理疗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健康理疗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健康理疗公司认为其是中医理疗技术培训基地,黄某与石某之间为师徒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经劳动仲裁委、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认定黄某与健康理疗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师徒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法律上师徒关系有可能成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培训合同关系等。本案中法院主要通过管理强度、劳动强度、经济从属三个方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首先,黄某是在根据健康理疗公司管理规范提供劳动。本案中,通过黄某需要按规定标准为顾客提供服务,在公司微信群中每日汇报统计服务顾客情况,可以说明黄某实际在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范提供劳动。


其次,黄某提供的劳动强度不同于以学习培训为目的的实操练习。本案中,黄某在健康理疗公司四个月内统计汇报服务次数高达两百余次,此外还按照石某指示从事门店装修、买材料等劳动,其从事的劳动已经远超过为学习技术而练习实操的必要频次。


最后,石某向黄某发放的“工资”,应被认定为健康理疗公司向黄某发放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黄某多次向法定代表人石某催讨工资,健康理疗公司将石某向黄某发放的工资计入公司财务账目,可以认定黄某实际领取健康理疗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与健康理疗公司形成经济上的从属关系。


参考文献:

1.国家法官学院、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文稿/文庆玲 冯冰   审核/胡德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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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庆玲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银川市兴庆区政协委员

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领域:

破产与重组、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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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冰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破产与重组、婚姻与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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