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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是有效的,这是因为赠与人对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那么如果遇到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呢?本文将通过三则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般情况下,赠与婚外“第三者”无效 【案例】原告季某与楼某于1975年2月2日登记结婚。楼某与何某是婚外情关系,双方情人关系存续期间,楼某为何某购买汽车一辆、房产一套、转账302万元。季某以楼某赠与何某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季某赠与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楼某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何某的行为既不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也没有经过季某同意,并且何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最终判决楼某赠与何某财产的行为,因侵犯了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何某应向季某返还赠与财产。 律师释法 一、一般情形下,赠与行为的效力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实务中,对于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效力,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是赠与行为有效说,持这种观点者认为赠与方与其配偶是夫妻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配偶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赠与一方侵犯了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赠方并没有直接侵犯配偶权利,因此应当驳回赠与方配偶的诉讼请求,由赠与一方向其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赠与行为部分无效说,持这种观点者认为赠与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一半权利,其可以决定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他人,因此应当判决受赠方返还赠与财产的一半。 第三种观点是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说,持这种观点者认为赠与一方的赠与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判决全额返还赠与财产。 目前第三种观点是主流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8条、153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否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婚外恋违反了《民法典》第1042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善良风俗的公共秩序,而配偶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者”是基于与“第三者”保持同居等不当关系而做出的,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赠与合同关系无效。 其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共同享有,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因配偶一方擅自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所以这种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不当关系的“第三者”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一半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中已有明确阐述。 二、是否可以全额返还? 不能一概而论,要从是否属于赠与,以及赠与一方与“第三者”的过错比例等方面进行判断。例如(2020)湘08民终6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1、赠与一方与“第三者”用于支付房屋租金部分以及旅游购买机票部分属于两人交往的生活开支不属于赠与,赠与一方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因此不予支持返还。 2、赠与一方故意隐瞒自己有配偶等事实对本案具有主要过错,并且赠与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有更大的财务支配权,若判决赠与款全部返还,势必助长婚姻关系中强势一方随意发展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分手后自己毫无经济损失的情形蔓延,最终判决“第三者”承担30%返还责任,赠与者承担70%返还或补偿责任。 赠与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有效 【案例】原告张某与谭某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谭某与刘某是婚外情关系。刘某于2016年生育巫某,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支持谭某是巫某的生物学父亲。2018年,谭某为巫某购买房屋一套。后刘某以谭某赠与巫某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谭某赠与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谭某作为巫某的生物学父亲,对巫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该抚养义务包括基本生活、医疗、教育及保障居住的义务,因此谭某基于亲情和道德上的义务向巫某赠与房产,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并且谭某在为巫某购买房产时,巫某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被动接受赠与,不存在恶意,因此不符合无效事由。最终认定张某不能以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巫某返还赠与财产。但根据过错原则,谭某对于本案存在全部的过错,故应当由谭某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释法 《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存在血缘关系,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于父母,子女没有选择的权利,不应该由子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没有区别。父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并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基本的生活、居住、受教育权。因此,配偶一方因保证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非婚生子女,该赠与行为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3 特殊情形下,赠与行为部分无效 【案例】原告张某与卢某一于1996年2月16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卢某一与前妻育有卢某二,卢某二育有一女名为卢某三。1997年,卢某一与张某因共同所有的房屋拆迁,获取302、502号两套安置房,2022年,卢某一与卢某三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卢某一将302号房屋赠与卢某三。同年,302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卢某三名下。2023年卢某一去世,后张某以302号房屋为其与卢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卢某一与卢某三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时,需经双方平等协商决定。但卢某一意欲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卢某三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考虑到由于卢某一现已去世,其既无法认识到该赠与行为因侵害了张某处分权利将被认定为无效的事实,更无法基于该认识调整其合法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方式以完成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基于卢某一去世的事实,其与张某共同财产因共有人的死亡导致共有基础丧失,该房屋属于卢某一部分依法析出,其中一半应认定为卢某一的遗产,基于卢某一赠与卢某三房产包含了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意思,比照遗赠处理,法院仅支持卢某一赠与卢某三302房产的行为涉及张某的一半份额无效。 律师释法 由于302房屋属于张某与卢某一共同共有的财产,卢某一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孙女卢某三,违反了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本案存在特殊之处,赠与行为被认定为部分无效,更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首先,卢某一对卢某三的赠与行为固然侵害了张某的处分权,但卢某一希望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卢某三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现由于卢某一已经去世,其既无法认识到其赠与行为侵害了张某的处分权利,更无法基于该认识调整其合法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方式,以完成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将本案赠与中包含卢某一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思比照遗赠处理,可以更好的兼顾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其次,无效法律行为虽然自始无效,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变通做法。从法理上分析,要式合同向来存在“无效法律行为因履行而治疗”的观点。例如《民法典》第49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从实务中来看,无效法律行为在履行中效力瑕疵完成补正的,不再按无效处理。例如《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卢某一已经去世,其对302房屋享有的份额须从共有财产中析出以完成继承,而卢某一的财产份额在析出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对赠与行为效力瑕疵的补正。同时比照遗赠进行处理,从结果上来看也已经不再伤害其配偶的共有利益。 笔者认为,法院在本案中能够通过变通的方式,认定《赠与合同》部分有效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卢某一的赠与行为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二是卢某一在张某起诉时已经去世,其不能再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进行补正。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8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53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490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1042条 【禁止的婚姻家庭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1060条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71条 【非婚生子女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参考文献 1.国家法官学院、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合同纠纷》《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 文稿/文庆玲 冯冰 审核/宋婧 作者介绍 文庆玲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银川市兴庆区政协委员 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领域: 破产与重组、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劳动与社会保障 作者介绍 冯 冰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婚姻与家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