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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制度对原有裁判规则的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与2018年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相比,此次修订属于大修,对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东的出资制度作了诸多实质性改动。本文尝试就新《公司法》的出资制度对现行裁判规则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股东验资后又转出,未作合理说明的,属于抽逃出资


因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三)》没有再将“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规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所以有观点认为,该种行为不应再定性为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最高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指出:“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12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转出,且转出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将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实务中,法院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争议焦点往往会围绕出资款项是否合理使用展开。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相关规定,在原告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出资款项是否合理使用属于股东应当证明的事项,因此在股东不能证明转出行为属于公司经营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除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外,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还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没有尽到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义务。



二、股权转让时认缴期限没有届满,原股东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但未实缴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以及是否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在新《公司法》未再次修订前,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需要区分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1、如果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因违反了出资义务,当然要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股东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果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因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不承担出资责任,相应地,对债权人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其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了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


但是,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即使原股东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在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原股东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进入解散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主张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法律规定,仅能在公司进入解散程序后,才能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因为破产、解散的实质就是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一)如果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通过股东大会故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即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做法作了修正扩充,将加速到期的时点从达到破产标准变成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更好地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仅有权代为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四、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


主流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股东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作为股东,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虽然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在隐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首先要证明其有过“挂名入股”的意思表示。实务中,这种意思表示也可以通过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证明,例如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2、不再需要获得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想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过度强调有限公司的人和性,而忽视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收益权,不利于鼓励投资和交易,因此《九民纪要》第28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支持其显名的请求,一是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二是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未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


不仅如此,新《公司法》在第84条中,删除了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进一步说明在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显名,不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五、实缴出资期限变更为5年


新《公司法》第47第1款规定,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现行《公司法》自2013年以来,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在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的同时,也出现了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新《公司法》将先前自行约定认缴时间变更为5年内交足。


值得关注的是,国家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这些存量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5年以内,即最晚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



律师建议


一、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出资的转入转出必须要保留相关的凭证,包括合同、出资转账记录、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以备证明出资足额、合法以及资金使用的合规;


二、董事会应当积极督促未及时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保留相应证据;


三、实际出资人在出资前应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书面的代持合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4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1条 【董事会催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订)


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订)


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25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


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潘申明:《公司法裁判规则实务精要》

2.王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



文稿/文庆玲 冯冰   审核/赵尚进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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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庆玲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银川市兴庆区政协委员

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领域:

破产与重组、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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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冰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婚姻与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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