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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制度的困境——以强奸案为例

【摘要】司法实务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出庭率一直都处于较低的水平。审判程序是庭审制度的核心环节,被害人出庭参与庭审,接受质询,对于推进庭审实质化,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被害人出庭实则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体现。虽然我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切实地体现。另一方面,被害人出庭,参与庭审的各个环节,能够对于其作出的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起到补充和论证的作用,也能够使法庭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进而做出客观、准确的判断。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启动了《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相关工作,本次修改将针对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而本文将通过对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被害人陈述的重要性以及被害人出庭制度的意义和价值等方面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目前被害人出庭制度存在的困境,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讨论。


【关键词】公诉案件;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出庭制度;困境;刑事诉讼法修改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出庭方面的立法规定一直是空白的。被害人出庭不仅能更好地保护其自身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能加强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真正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价值和精神。立法是司法的起点,也是实现审判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到了立法规划之中,立法机关也已经启动了相关的立法工作。这将是一个很好的机会,通过立法来缓解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难的现实困境。




问题的提出:从强奸案看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的现状


一、案例分析


笔者曾亲手经办过一起强奸案件,案件并不复杂,A某(男)与B某(女)系姐夫和小姨子的亲属关系,但二人在日常接触中逐渐产生了别样的感情并发生了性关系。这段关系维持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直到一次检查中B某丈夫发现妻子已经怀孕,但二人异地已久,理论上B某不可能在医院诊断出的日期受孕,B某与A某的关系随之曝光。事发后,B某为了自己的体面和尊严,称A某是乘酒后自己失去意识时与其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属强奸行为,A某起初为了与妻子离婚,同时也顾及B某的声誉,便承认二者发生关系是自己主导的。之后B某的亲属报警,并将A某逮捕并提起了公诉。


案件审判过程中,公诉方提供的最具说服力的证据便是A某的被害人陈述以及一份司法精神鉴定报告,但该鉴定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鉴定机构仅通过公诉方提供的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材料就作出了B某存在中度认知功能缺损,重度智力低下,智力相当于9-12岁儿童智力水平的认定。但事实上,通过恢复二者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他人的证明,B某具有正常的语言能力,可以与A某进行情感交流,且其平时照顾孩子、操持家务都表现正常,与“智力相当于9-12岁儿童”的鉴定结果完全不符。此外,该案还存在B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其对于A某对其进行强奸的日期也与查明事实不符。同时,B某的被害人陈述中说二者只发生过一次关系,也即被强奸的那次,且二人平时几乎没有交集,也没有频繁聊天或是谈情。但侦查人员恢复的聊天记录明显与被害人的陈述不符,A某和B某有大量的聊天记录,而且B某还曾经将A某送其的衣服等礼物通过朋友圈和抖音等软件进行炫耀。种种事实都说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存疑,需要进行验证和补强才能采信。故上诉期间被告及其辩护人,也即笔者就曾提出要求被害人出庭的申请,希望通过被害人接受发问、质询的方式,对其陈述的事实存在前后不一致,与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进行说明和解释。但这一申请最终被法院驳回,案件结果也维持了原判判决。


在办理这起案件的过程中,笔者愈发感受到了被害人陈述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以及定罪量刑时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也更加深刻地感受到完善被害人出庭制度的必要性。如果该案中B某能够以某种方式直接参与庭审,接受被告人、辩护人以及法院的询问,例如:其为何要对发生性行为的时间撒谎?B某为什么在声称不愿与A某发生关系的情况下,二者有如此多的聊天记录,且内容远超出亲人之间的亲密程度?为何在笔录中称有且只有这一次性关系?此外,通过参加庭审,也能使庭审人员直观地感受到被害人的智力水平和辨认能力,即便智商虽有问题,但远超过12岁儿童,并非鉴定意见所称B某的智力水平为重度低下。这样一来,被告的主张才能显得有据可依,一些被害人陈述中叙述不明的案件事实也会更加清晰,法官也能够更加全面、直观地了解到案件的细节,进而作出更客观的判断,此案的结果亦会有所变化。


直至今日,被告人A某仍在坚持上诉,A某家属也在通过上访等方式申请对案件重新作出认定。每每听闻其仍然没有放弃,笔者都会真切地体会到立法的空白性和滞后性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难,这也是为什么笔者会选择以此为主题,对被害人出庭难的现状和困境做出分析,以期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引起立法者对该问题的关注。


二、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规定了被害人拥有知晓开庭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陈述的权利、发问的权利以及对证据的提出意见的权利等。但在实际的公诉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却很少出庭,参与庭审的效果不明显,与其作为当事人的身份严重不符。除自诉案件以及部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外,被害人一般极少出庭。一方面,被害人无法及时知晓开庭时间和获得开庭传票,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也没有规定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此外,即便被害人自愿申请并出庭参加庭审,其也只是列席旁听,没有发言的权利。法庭也不允许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发问、质询。而且目前我国各刑事审判庭的席位设计是: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基本没有被害人的席位。因此无论是从法庭地位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害人基于自身原因想要出庭或是被告人基于案件事实想要申请被害人出庭均难以实现。


根据相关学者的统计,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中,存在证人或被害人的案件占据全部案件的八成以上,但被害人出庭率是极低的*。据统计有些省份的被害人实际到庭率不足三成,足见刑事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出庭并没有成为一项常态化的诉讼安排。


*王凯奇.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出庭问题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 2019.




公诉案件被害人陈述及出庭制度概述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法律地位


上面的案例生动地展现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最直接的法益侵害对象,其基于案件感知程度作出的陈述是影响整个刑事案件走向的关键证据。也正因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身份和地位的特殊性,被害人陈述的地位和重要性也进一步提升。尤其在强奸案件中,由于被害人通常在私密、偏僻的场所受到侵犯,这导致其既是受害者,也是唯一的证人,所以该类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对于案件的侦破和认定往往起到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一些间接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据链的形成都是以被害人陈述为基础展开的。


二、被害人陈述的作用及重要性


被害人陈述具有直接性、主观性、易变性等特点。一方面,作为案件的直接亲历者,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起到还原案件事实,查明案件经过,锁定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很多间接证据也是通过被害人的陈述而发现的。尤其是在性侵案件中,因为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的接触,所以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帮助公安机关快速、准确的锁定案犯,极大的提高了破案的效率和准确性。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被害人陈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被害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它不可避免的具有主观性特征。尤其是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出于恐惧、愤怒、委屈、绝望等情绪,在进行陈述时潜意识的会将一些情节进行夸大。加之在情绪剧烈波动之下,被害人的记忆也会出现模糊,所以其对于一些关键情节的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有待进一步补强和证明的。此外,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通过在脑海中回忆、复现案件发生时的场景作出的描述,但记忆随着时间的推移模糊和流失,这就导致被害人陈述会出现前后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所以如果一味的采信被害人陈述,仅以此为依据进行审判,那么就会有冤假错案的产生。公诉案件的被告人除了要面临刑事处罚外,其名誉和声誉都会因此受到巨大的影响,因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认定就尤为重要。而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完善和落实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制度,让被害人实质性的参与到庭审之中,接受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询,回答相关问题。


*潘星文. 性侵未成年案件被害人陈述采信问题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 2023.


三、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正如上文提到的,被害人陈述在公诉案件,尤其是性侵犯类型的案件中属于直接、核心证据,那么对其真实性的判定就极为重要。司法实践中,以强奸类型的案件为例,被害人可能存在年幼,心理发育不成熟等情形,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陈述虽然真实性较高,但完整性和准确性较低,故法院若直接采信这类被害人陈述的话就会引起辩方的质疑。还有一些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往来或者存在正当或不当的情侣关系,在这种背景下,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往往是自愿的。但在性行为发生后,由于出现一些其他因素导致二者的关系曝光,被害人因不想承担来自家人或者社会的指责,通常会选择将所有的错误都归结于被告人,坚持否认双方是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例如:在“赵某强奸案”中,被害人于某出于不法目的称被赵某迷奸两次,但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最终判处了赵某无罪*。除此案之外,在“孙某、陈某强奸案*”、“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强奸案*”“王某强奸案*”中均存在被害人虚假陈述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害人陈述固然是公诉案件最重要的直接证据,但也正因其在事实判断、定罪量刑等方面扮演着如此重要的角色,就更需要制定相应的程序来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终第1028号《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刑初第27号《刑事判决书》


四、被害人出庭的必要性


通过对被害人陈述地位及重要性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其在案件审判中的“重量”远超普通的证人证言。而根据我国《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此外,2012年北京市出台的《关于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第9条的规定,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包括:


(1)证人证言直接涉及案件定罪量刑,或者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的;

(2)证人证言直接涉及案件定罪量刑,或者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反复,存在较大矛盾,证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3)证人证言可能影响到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但该证人证言未涉及或所证明的内容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4)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虽收到申请,但均未向其取证,且被告人、辩护人能说明该证人证明的事实及相关理由,并能提供具体的联系方式的;

(5)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在普通证人作证的规则下,如出现上述“重大影响”都需要出庭作证,那么举轻以明重:被害人陈述作为公诉案件,尤其是强奸案件中侦查机关侦查方向的“指南针”,其描述的场景、行为往往是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突破口。如果被害人的陈述存在虚假和夸大事实,而且其无需出庭接受质询,那么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破坏司法的严谨性和公正性,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询不仅能够检验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也能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对质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作为保障公民对抗国家权力的一道屏障,辩护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直接的方式之一。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质权的设立体现了法律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与尊严的保障,该权利能够有效避免诉讼中被害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控诉而被告人无权实现有效救济的窘境。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立法精神。


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言:“相比于正面捏造事实,人们往往更易于背后如此,即使当庭闪烁其词也足以使陪审团对其证词产生合理怀疑*。”德国学者许乃曼于1979年至1986年间进行过一项实证研究,以探讨案卷信息对判决的影响。研究表明:若法官能够事先接触到卷宗,即便法官有机会接触到证人,也很难修正卷宗信息对法官判决的影响;在法官不能接触到卷宗的情况下,有机会询问证人的法官要比没有机会询问证人的法官更多地选择对被追诉人判决无罪。更不用说强奸案件这种“一对一”的证据模式下,被害人陈述的不可替代性对审判人员自由心证的影响更加直接和深刻。毕竟法官能够通过被害人陈述直接了解案件事实的全貌,并通过被害人陈述甄别其他证据。但从被告人对质权保障的角度讲,如果被害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那么被害人陈述本身将完全左右案件审判的走向,被告人无法通过庭审积极争取自己的权益,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也将受到质疑。


综上,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官的一项义务,而非权利。被害人不出庭接受质询不仅仅是不出庭这么简单,更关键的是侵犯了被告人质问不利于自己证言的权利。所以被害人出庭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注释:引用本条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而被害人陈述参考的就是证人证言的规则,因此以此条为例。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版,449-450.




被害人出庭难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以及被害人陈述的证据类型有所规定,但没有具体、完整的被害人出庭制度。


首先,我国被害人陈述虽然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在法律规定中并未将其与证人证言作为两种不同证据类型的认定进行更加细致、明确的区分。所以对被害人是否应当出庭在实践中仍然是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则,也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了出庭制度以外,实际上其他有关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和保障大都以“前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而囊括在有关证人的保护措施之中。可以说我国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重视程度和保护力度都是严重不一致的。


其次,虽然是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法以证人证言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我国法律对于“必要性”“重大影响”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缺少相应的裁量基准去判断何种情况下被害人应当出庭,何种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出庭。法律,尤其是程序法,如果想要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从而实现立法的精神和目的,那么就必须具有可操作性。但无论是从法条本身还是实务操作来看,《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出庭以及其他权利规定,要么空白,要么可操作性不强。法律的缺失让辩方很难找到合适的规定来维护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无法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最终导致控辩审三方的权利和地位失衡,庭审实质化更难以推行。尤其是在强奸案件中,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以及避免遭受巨大的舆论压力,大多数审判人员都会拒绝申请被害人出庭的要求。如果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给法官以足够的立法支持,能够使法官结合法条和实际情况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那么被害人出庭就不会被一股脑儿拒绝。


最后,法律还缺乏关于被害人出庭的保障制度。被害人作为受害者,当然很容易受到二次伤害,尤其是在与被告人对簿公堂时,被害人的心理压力是很大的。而且有些被害人居所较为偏远,前往法庭的代价过大。如果法律能够作出规定,针对不同被害人的困难规定不同的措施,比如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心理辅导或精神补偿等,可能会降低被害人的防备和顾虑,使被害人更愿意参与庭审,为自己发声。


二、司法原因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仍然没有转变自己的观念,很多时候在办案人员,包括审判人员的眼中,被告人并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只有被害人才是案件当事人。这种观念产生的原因是大家过分强调《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追究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而忽略了法律保障人权的功能。在我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检察院还是法院,公权力机关都习惯于利用公权力去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权利,扮演“保护者”的角色。所以在面对被告人的时候,他们很难将自己的角色转变,当被告人提出要求被害人出庭的申请时,法庭的拒绝就显得非常自然,因为他们更加习惯于保护被害人而不是被告人


再次,信息时代的到来让审判人员面临更加巨大的舆论压力。特别是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审判人员如果同意被害人出庭,那么将会面临极大的外界压力。以强奸案件为例,此类案件的受害群体本身具有特殊性,而且强奸行为本身对不同被害人造成心理创伤的程度不同,所以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会产生强奸创伤综合症。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会有焦虑、抑郁、PTSD等情绪异常的表现。此时如果要求被害人出庭,很可能产生“二次伤害”,并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等悲剧的发生。也正因为这种害怕被害人作出极端选择的心态,导致“保护被害人”成为所有强奸案中法官拒绝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正当理由”。所以我们往往会看到:“对被害人进行保护”的理由被不分情况的滥用,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却遭到忽视。


我国关于被害人出庭制度规则的缺失无疑进一步加重了法官的心理压力,被告人申请被害人出庭更不可能实现了。社会大众对于受害者会有天然的同情心理,而且在不知晓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很多人对于案件的评论都是出于感性而非理性。就比如前段时间的“胖猫事件”。出于对逝者的同情,很多网友对谭竹进行了谴责,有些网友甚至对其发起了人身攻击,严重影响了谭竹的正常生活。这样的事情也会发生在法院身上。现实中不乏被舆论影响案件审判过程甚至结果的案例,所以为了避免这种风波的产生,法官就会以各种理由,比如说“保护被害人隐私”等回绝被害人出庭的申请。


此外,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并未为被害人设置独立的法庭席位,需要被害人出庭的,或是让被害人与公诉人同席,或是让其站在证人席位,导致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形同虚设*。这些细节都体现着我国从立法到司法层面都对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缺乏相应的保障,也就进一步造成了被害人出庭难的问题的存在。


*王小光,李琴. 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实证分析和制度构建 [J]. 法律适用, 2017, (01): 103-107.


三、个人原因


首先,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会对公权力机关具有天然的依赖感,认为公权力机关会包办一切,自己不需要再参与庭审的相关工作,耽误时间。结果就是被害人既不知道自己拥有诉讼权利,即便知道也不会想到要去行使这些权利。


此外,出于对自己的保护以及厌诉的心态,被害人一般不愿意再回忆案件的过程,更不愿意在法庭上直面被告人。这种心理在强奸案的被害人身上得到了普遍的体现。一些强奸案的受害者甚至不会主动报案,就是希望避免自己的名誉受损,心理被反复创伤。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保障的前提下,希望被害人主动出庭或接受出庭的要求就成了奢望。


综上,无论是从立法、司法还是受害人个人层面,被害人出庭都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和阻力。但被害人出庭率低如上文所言,既不符合刑法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也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等刑事诉讼法法律原则的要求。所以急需在《刑事诉讼法》中加入有关被害人出庭的相关内容,从立法开始,一步步提高被害人的出庭率,促进庭审实质化。




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出庭制度的法律制度


1、明确规定被害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对于被害人出庭的实操性制度仍然是空白的,因此在实务中法官很难要求被害人出庭,也就是说法官不享有强制被害人出庭的权利。笔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划分为了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就不应当将二者混为一谈,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自然具有出庭的义务。如果被害人拒绝出庭,那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比如被害人陈述效力的削弱等。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提高被害人的出庭率,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开展。


2、明确被害人应当出庭的类型


如上文所言,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具有出庭的义务。但与此同时,被害人有时还是案件的证人。所以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规定当事人应当出庭的情况,也即在符合某些条件时,被害人必须出庭,如果其拒不出庭则法官享有强制其出庭的权利,或者被害人要承担行政处罚或其他不利后果。比如一些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或与查明事实不符。那么此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强制要求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询,如若被害人坚持不出庭,那么其作出的陈述就不再作为证据予以考量,情节严重的,则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从而在全社会提高案件当事人参与庭审的意识。


但一些情况下,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链条不存在瑕疵。这种情况下,出于对被害人隐私及身心健康的保护,可以允许其不出庭参加庭审。但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例外,对其作出严格的约束和限制规定,避免司法人员和被害人以此为借口进行推脱,不参加庭审。


3、细化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程序


作为案件的被害者,尤其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者,如强奸案的受害人,往往对被告具有强烈的恨意。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之后接受询问,则被害人很可能会因为被告的陈述和答复情绪失控,导致庭审秩序的混乱。所以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的庭审程序中,应当将被害人陈述的顺序提至被告人陈述之前。一方面,被害人和公诉方属于控方,被害人在公诉人之后进行陈述有利于对起诉书的内容进行补充。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之后进行陈述,不仅可能导致被害人情绪失控,干扰庭审秩序。还有可能会使被害人在了解被告人的陈述后,更改自己的陈述,反而起不到论证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作用。


4、明确规定被害人拒不出庭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害人出庭率低的一大原因就是,被害人即便拒不出庭也不会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如在强奸案等特殊案件中,由于被害人陈述可能是唯一的直接证据,所以就算被害人拒不出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也不会受到影响,被害人本人更不会被惩罚。那么如果想要改变现状,立法者就需要对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被害人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让被害人明白,出庭是不仅其享有的权利,在一些案件中也是其义务。如果被害人拒不出庭,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那么其就要承担的审理结果不符合其预期的后果。此外,立法者还应规定一些处罚措施,如罚款等,以这些惩戒措施来增强被害人的当事人意识,促使其更加积极的参与到庭审之中。最后,法律还应该赋予法官明确的权力,使其在必要时有权强制要求被害人到庭。


二、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能力


1、及时通知


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并非不愿出庭,而是不知道自己有出庭的权利。被害人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而且被害人获取案件信息的途径相对单一,所以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为被害人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导。被害人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办理案件进度以及案件证据材料等问题并作为主体参与其中*。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不仅是实现被害人的要求,更是推动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证。被害人只有了解自己的权利,才能去行使权利,有效参与庭审。


还有一些被害人由于过度依赖公权力机关,认为只要有公权力机关帮自己维权即可,所以这类被害人就不会主动关注案件的具体情况,更不会去了解开庭的时间、地点,自己是否需要出庭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向被害人释明出庭的必要性。如果被害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法院应当如实记录并让被害人签署放弃出庭权利的声明;如果被害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王凯奇.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出庭问题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 2019.


2、转变司法观念


司法人员在庭审中应当是中立的、客观的、公平公正的。但现实是司法人员过分强调自己“保护者”的身份,更加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而忽略了被害人也是案件的当事人,其需要通过参与庭审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推动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司法人员不应当过分的关注被害人的受害者身份,这样反而会造成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侵犯。


同时,司法人员也不应当忽略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很多公诉案件中,司法人员往往以“提高庭审效率”,“保护被害人,避免对其造成二次伤害”等为由,将被害人脱离庭审。但实际上,这样的举动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诉权,也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通过庭审,对存在瑕疵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有效的质询,进而也无法有力的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司法人员应当转变思维,不要一味的追求庭审的效率,为了减轻工作任务而拒绝被害人出庭的申请,这样只能让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受到阻碍。


3、结合实际情况评估被害人出庭的必要性


公诉案件的类型多样,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立法只能从宏观的角度对被害人出庭进行制度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人员需要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判断,并以此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认定和判断。如果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害人却无出庭的必要,那么为了保护被害人隐私,避免其受到二次伤害,同时也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法院可以决定被害人不予出庭参加庭审。但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害人确有出庭的必要,那么法院就应当要求被害人出庭,参与庭审。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实质公平,被害人出庭制度才能在实践中得到认可。


三、完善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措施


1、完善对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国家补偿


被害人出庭对于一些被害人来说,确实是不小的负担。因为有些被害人的居所较为偏远,与法庭距离较远;也有些被害人因为家庭条件或者身体状况较差,参与庭审代价较大。对于这类被害人,国家应当完善相应的保障制度,为该类案件的被害人予以经济和其他补偿,为被害人出庭解决后顾之忧,让被害人真正感受到法律的温度和国家的重视。


2、增加对特殊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措施


在强奸案等对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创伤的案件中,被害人拒绝出庭是对自己的一种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为被害人提供心理指导,以允许监护人、心理咨询师等陪同参加庭审的方式,降低被害人的心理防备。或者为被害人提供专门的位置,比如用可遮挡面部的帘子或其他方式,提高被害人参与庭审的安全感。


3、运用技术手段提高对被害人出庭的隐私保护力度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相当重视的权利之一就是对自己隐私和安全的保护。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如今线上会议、远程连线等技术已经相当发达了。对于一些敏感案件,比如强奸、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允许其不直接到场参与庭审,而是通过网络远程参与。到场的被害人,在接受质询时,可以在隔壁或者其他房间,通过语音连线,变声等方式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提高被害人对于出庭参与庭审的接受度,从而推动庭审的效率和稳定性,实现庭审实质化。


四、增设被害人独立席位


正如上文所言,目前我国各刑事审判庭基本没有设计被害人的席位,这也使得法院没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实感。所以应当为被害人提供专门的独立席位,并且可以增加一些可以遮挡面部或变声的设计,使被害人在法庭上更加具有安全感,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被害人的诉权,一方面也保护了被害人的隐私权。


五、其他措施


公诉案件被害人拒绝出庭,不愿出庭的根源可能就是恐惧。被害人出庭不仅可能造成对自己的二次伤害,被害人的亲属、朋友也有可能受到威胁。所以国家可以通过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害人,设置专门对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全流程的保护等措施,提高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意愿。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进行发问时,法院应当注意被告人的措辞,如果被告人语言过激,有可能会伤害到被害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如果情节严重,则应当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进行处罚。


有关部门还应当开展被害人出庭的法律宣传教育,进行观念层面的引导,让被害人从心底里意识到自己是案件的当事人而不只是受害人,加强被害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同时也要让被害人了解到其出庭对于法律审判的作用和意义,强化被害人的法律责任感。




结    语


随着法治国家建设脚步的加快,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也是推进实质化审判,贯彻落实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必然要求。被害人出庭既能够加强对被害人诉权的保障,也能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被害人出庭方面的规定和研究都较为落后,因此《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是一个很好的机会,不仅能够弥补我国在被害人出庭制度方面的立法空白,也能够以此为起点,推动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发展和完善。相信随着法律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能够更加的适应社会现实,更好的发挥其作为“小宪法”的作用和价值。


参考文献:

[1]潘星文.性侵未成年案件被害人陈述采信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23.        

[2]张迪.强奸案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保障难题及其破解 [J].南开法律评论,2021,(00):89-104.  

[3]王凯奇.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出庭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9.  

[4]王小光,李琴.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实证分析和制度构建[J].法律适用,2017,  (01):103-107.  

[5]孙悦.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广西大学,2016.  

[6]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版)》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49-450.



文稿/陈平渊 吴欣然 杨丽丽   审核/白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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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渊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与企业合规、执行领域、海关进出口领域


陈平渊律师执业前曾在公安侦查、法制领域工作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理、民商事争议解决服务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执行、外贸进出口等领域,执业以来代理了多起刑事案件取得不起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返还款项等业绩,取得客户满意的效果。


目前,陈平渊律师担任多家政府单位、大中型国有能源企业、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为众多客户提供包括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等各类与刑事有关的综合法律服务及增值服务,具有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实务经验,始终坚持以维护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第一要务,在法律服务过程中获得了业内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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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欣然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侵权相关


自2024年4月25日实习至今,先后参与了多起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工作,协助办理了几起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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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丽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方向、执行业务、建筑工程与房地产


执业4年期间,先后为东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东华典当有线公司、银川欣欣华润贸易有限公司、银川民为鲜农产品流通有限公司、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办理个人民商事案件百余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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