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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下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与2018年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相比,此次修订属于大修,对公司制度作了诸多实质性改动。本文尝试就新《公司法》减资规定对裁判规则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现行《公司法》,公司违法减资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现行《公司法》第43、103、177、179条对公司的减资程序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1、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会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减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决议通过才能减资。 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该步骤的主要目的是让债权人了解公司债务和资产状况,以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 3、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实务中,公司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是违法减资中常见的纠纷。 4、减资登记。公司减资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属于违法减资,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现行法律并未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违法减资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承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但主流观点认为,违法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更为接近,因此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4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具体理由如下: 1、从行为性质上看,违法减资的实质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从后果上看,违法减资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结果与抽逃出资完全相同。 二、新《公司法》中有关减资的规定 (一)新《公司法》第224条 1、新增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的选项,在公司减资的公告程序方面为公司提供了便利。 2、新增了“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非等比例减资为例外”的条款。等比例减资不改变股东的出资比例,非等比例减资(定向减资)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由于现行《公司法》未对非等比例减资作出规定,因此实践中有些法院会依据现行《公司法》第43条,即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进行非等比例减资,这样可能会导致大股东采取非等比例减资的方式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2023年修正)规定有限公司只有在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非等比例减资,有效的保障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新《公司法》第225条 1、新增简易减资程序。根据公司资产是否流向股东,减资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后流向股东,由此导致公司资产的实质性减少;形式减资仅减少注册资本,并不会导致公司资本流向股东,不同于实质减资,在形式减资中,公司不需要向股东支付财产,而仅调整会计科目做账面处理,通过减少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账户金额来充抵因亏损而呈负数的“可分配利润”账户的财务需求,因此不降低清偿能力。对于实质减资新法仍然采用一般减资程序。对于形式减资《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225条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免除公司通知债权人以及后续的向债权人提前偿债、提供担保的程序。 2、简易减资是否可以对“认缴”出资部分进行减资?虽然《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225条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可以反推出,简易减资只能对实缴部分进行减资。 (三) 新《公司法》第226条 新增了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公司法》(2023年修正)在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后,违法减资将不再参照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承担责任,具体法律后果为: 1、违法减资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无效,明确了违法减资情形下的法律责任为恢复原状,即股东向公司按期补足认缴出资。相较于原有裁判规则中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新法规定有可能会降低债权人主动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2、明确有责任的董监高在违法减资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减资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赔偿请求,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新《公司法》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减资股东是否能够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主流观点认为,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抽逃出资、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诉讼时效规定,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减资股东不能以减资行为超过诉讼时为由进行抗辩。 综合以上对比,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后,将会对违法减资的裁判规则产生影响,即不再类比抽逃出资承担责任,而是被认定为无效,但诉讼时效方面的裁判规则没有影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103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77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179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224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25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226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订) 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4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9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5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 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潘申明:《公司法裁判规则实务精要》 2.王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 3.陈枫《建议减资制度》 4.《简易减资制度的更新探讨》 文稿/文庆玲 冯冰 审核/赵尚进 作者介绍 文庆玲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银川市兴庆区政协委员 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领域: 破产与重组、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劳动与社会保障 作者介绍 冯 冰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婚姻与家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