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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生效。与2018年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相比,此次修订属于大修,对公司制度作了诸多实质性改动。本文尝试就新《公司法》有关增资规则对裁判规则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应有合理的行权期限 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原股东在公司增资时优先于他人,按自己的原有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优先认购权的作用主要是避免公司在增资时,稀释现有股东的表决权。旧《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认购权的行使期限,主流观点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因此将其认定为形成权能够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经济秩序。 二、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原出资股东并不必然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 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具有特殊性,其法律状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股东在出资后有可能被宣告无效,实践中也较为多见。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如果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出资股东无需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1、在宣告无效前,知识产权依法经过评估作价,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出资义务履行完毕; 2、出资股东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不存在主观恶意,例如出资前不明知其知识产权会被宣告无效; 3、当事人之间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没有特别约定。 三、增资合同解除应平衡适用《公司法》及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增资合同是增资认购人与公司或股东达成合意,由增资认购人向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双方法律行为。虽然《民法典》第566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其他的补救措施。但是增资合同具有合同与组织双重属性,而合同规则与公司的组织规则之间基于立场的不同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在处理股东合同问题时,不能单纯只依据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增资合同签订后,在增资认购人取得股东身份之前解除合同的,因对公司正常经营及市场交易稳定性没有实质影响,多数法院支持返还增资款项。但是在增资认购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退出的具体方式之前(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减资等),多数法院不支持返还增资款项。 四、新法速递 (一)新《公司法》第52条 新增了公司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即在股东经催告后仍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取消该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未按期出资既包括设立时的股东也包括增资时的股东;既包括未按期缴纳货币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非货币出资(例如知识产权)。 (二)新《公司法》第227条 1、旧《公司法》优先认购权在保护原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增加了公司的融资成本,影响公司融资效率。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较少、人和性强,股东在公司表决中所占比例对其权利影响重要,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人数多、股权分散,股权是否被稀释并非多数股东关心的问题,新《公司法》第227条在旧《公司法》第34条的基础上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 2、增加股东优先认缴增资的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这意味着公司在增资购买第三人的非现金资产(例如知识产权、实施职工股权激励)的情况下,原有股东无权行使优先认购权。 五、律师建议 (一)鉴于新《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人入股的具体实现条件、方式、责任等仍然没有明确规定,一旦出现纠纷仍可能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我们建议: 1、对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建议及时办理评估作价和产权转移手续; 2、对于公司,应当审慎评估知识产权价值,明确约定如果出资后,其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二)为确保公司能够有效增资,我们建议: 1、公司在增资时严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避免股东会决议事后遭到法院的撤销或宣告不成立、无效。 2、因决议增资与行使优先认购权是两个程序,通过增资决议的条件是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使小股东不同意增资,其也有权行使股东优先认购权。所以公司应书面通知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认购权,并明确行使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做好相应的送达记录,避免后期股东以侵害其优先认购权为由主张增资行为无效。 3、股东在知悉增资方案后,如公司未依法通知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且股东有行使优先认购权意愿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时间过久被认定为超过合理期限而被视为放弃行使。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566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34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52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27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47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订) 第15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潘申明:《公司法裁判规则实务精要》 2.王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 文稿/文庆玲 冯冰 审核/赵尚进 作者介绍 文庆玲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银川市兴庆区政协委员 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领域: 破产与重组、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劳动与社会保障 作者介绍 冯 冰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婚姻与家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