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摘要】夫妻双方登记离婚时需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将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一方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归其中另一方单独所有,解除婚姻关系后但未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在此期间该房屋名义登记人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房屋约定所有权人若想要阻却该强制执行,需要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案外人即约定所有权人,凭借该约定主张其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但各级法院对此有着不同的裁判或理由,出现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的现象,究其原因是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离婚房产权属约定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以及能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没有统一的定论,同时该类案件的判决会涉及到《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以及强制执行等诸多法律领域,故研究该问题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及实践意义。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困境 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 协议离婚中的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凭借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首先就要分析房产权属约定的效力问题,是具有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 在学理上对该约定的效力尚未达成统一的定论。关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赠与说、夫妻财产制契约说、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 第一种学说是赠与说。根据民法典规定,法律已经对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的约定作出了认定,可认定为夫妻之间赠与合同。根据有关裁判观点,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签署的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权属约定的协议,其生效、变更或者撤销并不当然排斥民法典合同编中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二种学说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应属于民事协议,并且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以离婚为房产分割协议生效的迟缓条件。 第三种学说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说。该学说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系夫妻双方之间关于财产制度的一种约定。 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之分歧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出现了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房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作为离婚一方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的实体权益为物权请求权。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属于法定的物权合同,双方达成意思表示后房产便已经转移并发生了变动,不需要再重新进行房产的物权变更登记。也有观点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房产的物权变动的效力,离婚一方当事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具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如果赋予此种法律行为在没有对房产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直接产生房产变动的法律效力,这就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三、关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不同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有的法院仅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登记规定来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但此弊端明显,因为案外人权利来源是生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其并未成为案涉房屋单独的所有权人,若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则失去了探讨空间。第二种做法,有的法院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基于所有权而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第三种做法,有的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变更登记请求权,可综合考量权利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等因素来判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优化路径 在不动产买卖中,当出卖人的债权人欲通过执行不动产来实现债权时,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可通过法律来要求排除执行。本文认为,上述规定值得借鉴,法律有必要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即案外人提供适当救济途径。 一、明晰离婚房产权属约定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编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离婚房产权属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类似于离婚财产清算协议。从公共交易领域的交易 安全与秩序产生深远影响思索下,双方离婚后,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和统一性,明确《民法典》物权编的优先适用效力显得尤为重要。此举有助于确保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在法律适用上的顺畅衔接,从而构建一个更加和谐、稳定的法律环境,有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团结与稳定,也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明确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此类案件审判观点最核心的争议点聚焦于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换言之,就是探讨案外人根据离婚房产权属约定所获得的民事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之间,何者具有优先性。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被明确认定为债权。具体而言,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可以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防止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时,出现因一般债权无法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相对抗而被法院驳回的情况。在处理案外人享有的债权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特殊情形时,法院应进行更为细致入微的分析,以形成最终裁决。在裁决过程中,应避免仅根据权利外观做出“一刀切”的否定判断,应综合全面进行考虑,避免厚此薄彼。从而最大程度保护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从而打破类案裁判结果各异、裁判观点各异的困局。 三、厘定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实际占有状态 在探讨案外人依据此约定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时,是否应将案外人在查封前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便已经合法地占有了该房屋,可排除强制执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可排除强制执行条件之一就是案外人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了房产。如果案外人连占有该房产的状态都没有,那很难说明案外人对该房产享有一种“物权期待权”。同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占有”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要求在查封前案外人已经占有不动产,是为了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四、考量案外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 未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导致该房屋“名实不符”的关键原因,而对于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是衡量债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要素之一。夫妻双方离婚时没有及时进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也客观存在,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进行审查。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定,买受人的债权值得保护的重要原因是买受人对未取得完整物权无过错。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中“非因自身原因”来审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如果案外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存在重大过失则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文稿/冯和平 杨馨朵 审核/郭海茹 作者介绍 冯和平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方和圆监督委员会主任 银川仲裁委仲裁员 专业领域: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企事业经营风险防控、对企业破产业务有一定的研究 执业期间先后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贺兰县政府、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同时,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处理政府采购投诉、复议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55亿元债券发行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协助自治区财政厅成功发行首次地方政府债券。 作者介绍 杨馨朵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劳动与社会保障、婚姻与家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