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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有很多是涉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建设的工程。这类工程在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时,为保障财政资金合理使用,往往设置工程造价需经审计或财政评审的条款。对于承包人而言,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受制于该条款的限制,往往导致结算不能及时进行,致使承包人在工程验收交工后多年仍不能得到价款支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什么是审计?财政评审? 审计 审计是指由专设机关依照法律对国家各级政府及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重大项目和财务收支进行事前和事后的审查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 审计是由国家授权或接受委托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法规、审计准则和会计理论,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活动及其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监督,评价经济责任,鉴证经济业务,用以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 财政评审 财政评审亦称财政投资评审,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的评价与审查,包括结算的真实、准确、完整,也包括合规、合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审计结论、财政评审结论与工程结算的关系 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审计结论和财政评审结论并不自动成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这些结论才能作为结算依据。 实务中,审计结论、财政评审在工程价款结算时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合同中未明确接受审计或财政评审; 2、未明确约定审计、财政评审性质及机构而无法适用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以确定工程结算价款; 3、虽约定审计机构、财政评审机关,但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4、虽明确约定了审计机构、财政评审机关,但审计、财政评审结论未依约作出或迟迟未能作出结论; 5、虽约定了审计机构、财政评审机关,但审计、财政评审结论存在重大问题、不公正、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或审计或评审结论存在严重错误。 对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该结论将直接影响工程的最终结算。如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则审计结论将成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笔者以自己曾办理的案件举例: 【案例】 2017年,A公司与A县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A县某园林绿化建设及养护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约合同价800余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9年签订了该项目《2019年绿化提升变更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变更后的价格执行财政评审价格,若财政评审价格低于原价格,按照低价格执行,若财政评审价格高于原价格,按照高价格执行。”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及园林绿化养护三年的义务,并于2020年将所有工程交由A政府验收并签字盖章,工程已全部移交。A政府支付部分工程款300万元。其后A公司在向A县财政局上报工程评审时,A政府仅允许A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800余万元上报,对绿化提升变更协议及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不予承认。为此,A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确定A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95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A政府支付A公司工程款650元及违约金。A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以该项目《2019年绿化提升变更协议》约定了财政府评审条款,明确变更后的价格执行财政评审价格为由,不支持A公司主张的《2019年绿化提升变更协议》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单中政府预算外增加的工程量,只以合同价800余万元支持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对增加的工程量要求A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 对于法院判决,笔者看法如下: 财政评审只是双方进行结算的方式。A政府在工程移交后上报财政评审时就已经明确不允许A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财政评审上报,因而一托再托不予评审,即意味着不认可该项目《2019年绿化提升变更协议》中增加的工程量,不愿意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亦不同意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此种情况下因A政府的拒绝评审已不具备约定的评审条件。一审法院审理中已就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以该评估价作出判决,那么A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就已经确定,A政府就应当按此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不存在再次就增加工程量进行评审一说。合同中约定的财政评审与法院通过评估均为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二审法院判决中所谓的“付款条件成就”根本已难以实现。二审法院判决将双方约定的财政评审作为付款条件值得商榷。 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计结论和财政评审结论在工程结算中的能否作为依据取决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实际情况。建议承包人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在合同中明确审计和财政评审的条款,如是否必须以审计结论和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二是在约定了审计或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确保审计或财政评审过程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承包人应按约及时提出审计或财政评审,以便在出现争议时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三是若发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或财政评审,或者审计或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这可能导致结算依据的缺失。此时,承包人应及时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四是当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存在重大问题、不公正,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时,如承包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或评审结论存在问题(如不公正或错误),可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或质证予以补救。 文稿/沈 瑜 编辑/王晶晶 审核/陈 军 作者介绍 沈 瑜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与企业改制、民商事争议解决 沈瑜律师曾在县级检察院、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任职,办理了大量刑事、民事纠纷案件和破产清算案件。目前从事律师行业九年,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及公司类的法律纠纷,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 沈瑜律师执业至今,先后担任过宁夏蓝泰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中电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国有企业及民营企业法律顾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