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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问题探析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频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救济受害人权利、分散投保人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本车及本车乘客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一般情形下,“第三者”的身份很好判断,但是在单车交通事故中,如何判断受害者是否处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范围存在诸多争议。因此,探析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就至关重要。






司法实践对“第三者”的界定模糊、外延不周


对“第三者”范围的界定,既不能随意缩小,以免限制交强险制度发挥填补损失、保障权益的作用,亦不能突破现有法律框架。正如上文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第三者”是排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正确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来确定保险格式条款中“第三者”的范围。如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此类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界定“第三者”范围,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裁判过程中的存在的争议。


立法上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不一,各地法院对单车事故中“第三者”的认定意见也存在差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试行意见中载明,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不纳入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也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但是也有地区存在不同的见解,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指出,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各种因素判断“第三者”身份


【案例】


2023年5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某酒后驾驶货车,后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护栏发生侧翻,车辆乘车人史某某被甩出车外,并遭受车辆碾压。医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史某某已经死亡。当地交通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史某某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乘车人员史某某的身份是否已经转化为“第三者”,是否处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如果法院认定史某某的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转化为“第三者”,那么将由保险公司承担史某某因死亡产生的巨额损失;反之,如果本次事故没有保险公司进行兜底赔偿,那么史某某家属所主张的损失可能无法实现。因此本案中史某某的身份认定就非常重要。


笔者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陈述观点认为,本案系单车事故,史某某是否是本案的“第三者”的身份不应当以其身亡时所处的地理位置简单推断,另外还要综合考虑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甩出本车时是否已经因为摔落导致死亡。换言之,史某某的死亡系因摔落导致还是系因本车二次碾压导致无法查证,因此不能认定为史某某被甩出车外后身份就从本车乘客转换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后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其乘车人身份无法因乘车人被甩出车外而转化为“第三者”,因其仍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史某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经过庭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笔者认为两级法院的认定具有合理性,如果仅凭空间位置界定“第三者”的身份,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并不能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因此,需要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保险近因原则等因素入手,判断“第三者”的身份。




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采用限制解释


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对车上人员身份的转化应当严格把握,即不发生转化。其原因在于:首先,从整个车险制度中考量,如果对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采用随意的态度,就会导致赔付率过高,从而加剧保险行业的亏损危机,在无形中加重了投保人的保费经济负担。一旦保险公司在保险领域长时间的保持亏损局面,那么受市场及利益的驱动,它们必然会寻求其他的出路。这样就会造成整个保险制度的崩溃,最终导致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同时,“由于赔偿的绝对数额是有限的,人数多了,那么对个人的赔偿数额必然会相对减少,这显然不是交强险设立的最初目的。”其次,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是帮助被保险人因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进行损害赔偿,从而保护被保险人。这不仅是责任保险的设置目的,同时也是责任保险最为重要的功能,即将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转而由社会承担。那么,其保护群体是广大群众,需要在受害人与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中寻找平衡点,如果不重视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可能会造成整个保险制度的崩溃,从而导致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此外,有学者认为“对于非正常情况下被甩出车外后与本车接触伤亡的,此种情况下车内风险仅仅是一个诱因,乘客被本车碰撞、碾压并非其被甩出车后的必然结果,正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切断了车内风险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车外风险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此时乘客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但是判断介入因素能否切断先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于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这也是符合近因原则的判断,即“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那么,就如前文所述的“史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史某某被本车二次碾压并不异常,结合现场情况所谓的“二次碾压”实质上还是同一次事故。因为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坠落,在没有外力作用下撞击到本车是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必然性的,因此由于“二次碾压”的介入因素并不异常,并不能起到阻却“甩出车外的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作用,那么就不能将受害人伤亡的结果归因于“二次碾压”。概言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应当严格化。责任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所以在适用法律时,裁判者必须尊重其商业责任保险的特性,而不能走到另一个极端——只要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就一律绝对地认可。”




结    语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同案不同判就会导致有着相似境遇的当事人会因为不同的处理情形,从而质疑司法的公平公正,从而降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认同感。只有从全方面的把握“第三者”的界定范围,才能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车险制度的发展才能更加稳健、完善。



文稿/马祯 黄静怡

编辑/王晶晶

审核/郭海茹

作者介绍

马   祯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与重整、企业法律顾问  


马祯律师于2013年毕业于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并取得学士学位,2014年考取本校研究生,攻读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并于2018年取得硕士研究生学位。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7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


马祯律师专注于民商事法律实务及公司破产重整业务领域。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常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每年承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达百件以上,非车险业务五十余件,在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的成功案例。同时,担任多家民营企业的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咨询、合同审查以及公司治理等服务。执业期间,还参与了多家企业破产清算、重整案件的管理人工作。始终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和赞誉。


作者介绍

黄静怡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


协助办理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及多起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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