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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其自身疾病和特殊体质对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影响


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或特殊体质发生死亡时,其死亡原因与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何划分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的作用,是否属于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对于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具有重要影响。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各地法院对于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对损伤参与度及赔偿影响程度认定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受害人的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要件,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认为受害人的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与死亡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在民事赔偿中应予以考虑,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下面通过列举案例加以分析:






部分法院认为不应当减轻债权人赔偿责任的案例


1、2018年陕西省左某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6日18时许,刘某龙驾驶案外人秦某民所有的小轿车,与行人左某锁发生碰撞,致左某锁受伤,后送医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锁不负事故责任。后左某锁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9年6月10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陕0527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左某锁287789.85元(已支付1万元),支付刘某龙39877.67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左某锁因病于2019年10月12日在A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癫痫、脑出血后遗症、脱髓鞘性白质脑病、手术后颅脑缺失;2019年10月21日转至B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坠积性肺炎、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颅脑损伤后遗症;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多次到门诊就诊;2020年3月在B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双肺肺炎、脑出血后遗症、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氧血症、低蛋白血症等。其间左某锁再次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刘某龙、财产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一审审理期间,左某锁于2020年8月1日死亡,经确认由儿子左某一人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左某自愿放弃主张左某锁的死亡赔偿金。案涉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7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认为:左某锁后续治疗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龙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左某锁发生碰撞,致左某锁受伤,刘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某主张左某锁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225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34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7.住宿费424元,合计60996.41元。因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财产保险公司替刘某龙予以赔偿。对左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差额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属重复诉讼,依法予以驳回。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左某60996.41元;二、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过错参与度(10%~15%)计算其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其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伤残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审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广西自治区陶某妹、周某东、杨某冲与汤某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东盟经开区营销服务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5日,被告汤某检驾驶桂JN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贺州市平桂区公园西路由平桂消防队往平桂移民扶贫中心方向行驶,6时12分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平桂区公园西路交希望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希望路由平桂高中往平桂移民扶贫中心方向步行的行人杨某某、莫某间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莫某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2月20日,贺州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莫某间步行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某某即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C7右侧横突骨折;3.急性呼吸衰竭;4.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下呼吸道感染(多重耐药菌感染);5.支气管扩张并肺部感染等。2022年2月20日,杨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27016.92元(4872.02元+222144.9元)。2022年4月11日,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宁中一司鉴[2022]法病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符合在自身患有肺部严重感染性疾病的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促使原有疾病进一步加重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处亦载明杨某某“自身疾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构成辅助死因。综合评估,建议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30%左右”。被告汤某检持有C1驾驶证,其系桂JNXXXX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被告汤某检为该车向被告华农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农财险营销服务部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华农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财险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汤某检垫付医疗费17272.02元。原告陶某妹系杨某某妻子,原告周某东、杨某冲系杨某某儿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30%左右,综合考虑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及自身基础疾病情况,确定本案中杨某某伤亡所产生的总损失中仅30%系由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综合考虑杨某某及被告汤某检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应由被告汤某检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杨某某亦即原告自担20%的经济损失。关于杨某某伤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27016.92元(4872.02元+222144.9元);2.护理费16306元(服务业55623元/年÷365天×住院10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住院107天);4.营养费500元;5.丧葬费4305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7176元/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2510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59元/年×7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78591.92元。其中交通事故参与的损失为30%即173577.58元(578591.92元×30%),由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8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承担102112.5元(护理费16306元×30%+丧葬费43056元×30%+死亡赔偿金251013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0%)。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53465.08元(173577.58元-18000元-102112.5元),由原告自担20%的经济损失即10693.02元(53465.08元×20%);由被告汤某检承担80%即42772.06元(53465.08元×80%),扣减其已赔偿的17272.02元,被告汤某检尚需赔偿原告25500元。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妹、周某东、杨某冲各项损失合计102112.5元;二、被告汤某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妹、周某东、杨某冲各项损失合计25500元。


原告不服上诉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虽然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符合在自身患有肺部严重感染性疾病的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促使原有疾病进一步加重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并综合评估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30%左右,但是被侵权人杨某某自身的疾病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杨某某个人体质状况(包括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参与度30%计算上诉人相关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陶某妹、周某东、杨某冲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三、被上诉人汤某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陶某妹、周某东、杨某冲各项损失合计249142.32元。四、驳回上诉人陶某妹、周某东、杨某冲其他诉讼请求。




部分法院认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案例


1、河南省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与王某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10日7时30分,王某雨驾驶小型客车与李某定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肝癌全身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右肱骨骨折;4.多发病理骨折(右肱骨、双股骨);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于2020年2月11日因死亡出院。经交警部门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许莲司[2020]病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死者李某定符合肝癌转移为死亡主要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李某定生于1972年4月13日,李某定与其妻陈某鸽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琼,次女李某璐,长子李某博;李某定父母均已死亡。王某雨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6891.2元。


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和医院病历可以说明,肝癌转移为李某定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李某定死亡的直接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因此交通事故外伤造成受害人李某定死亡的原因力参考系数酌定按2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按20%计算。故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鸽、李某琼、李某璐、李某博等各项损失共计22431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定右肱骨骨折、多发病理骨折的外伤损伤,通常情况下,外伤会损害身体机能,但是否导致死亡与外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具有一定的关系,李某定出院记录记载:“死亡诊断:1.肝癌全身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右肱骨骨折4.多发病理骨折(右肱骨、双股骨)5.电解质絮乱6.低蛋白血症。死亡直接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且鉴定部门确定其肝癌转移为死亡主要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进一步表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外伤并非致其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外伤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外伤的损伤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酌定相关损失按20%计算适当。故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44号民事裁定认为:1、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对被侵权人李某定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侵权人王某雨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其给被侵权人李某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李某定的住院病历和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许莲司[2020]病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定在事故发生前即患有肝癌,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肝癌转移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案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因此,案涉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李某定死亡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也不是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案涉交通事故与李某定死亡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由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所涉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在无其他外力作用下,并不会在短时间内直接导致被侵权人残疾或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该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2、关于交强险的计算与使用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赔付范围应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根据前文所述,本案被侵权人李某定死亡的损害后果并非全部由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故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应当限定在因案涉交通事故给李某定造成的损失数额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王某雨的过错程度计算李某定的损失总额,并认定由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付亦无不当。故驳回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的再审申请。


2、新疆文某莲、何某浩、何某灿、何某辉、何某洋与谢某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奎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7日9时21分许,谢某萱驾驶×××小客车沿奎屯市沙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何某龙沿乌鲁木齐路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至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龙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萱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龙无责任。2018年12月17日,何玉龙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谢某萱垫付。出院诊断为:腹主动脉下端动脉瘤并壁间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左侧第3-5跖骨骨折、肝多发囊肿、双肾多发囊肿、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右手背部及左足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加强营养,适当锻炼,避免剧烈运动,一月后复查胸片,三月后复查胸部CT,科室随访。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已向谢某萱赔付其垫付医疗费18,256.2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20,056.2元。受何某浩、何某灿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新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号《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外伤参与度为25%;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龙因七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护理时限评定为14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5天。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叁仟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谢某萱,事发时驾驶人谢某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谢某萱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816元。2020年12月13日,何某龙就诊于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1天,诊断:“腹主动脉瘤。因我院条件有限,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何某龙转诊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定诊断:腹主动脉瘤,未提及破裂。补充诊断:腹主动脉瘤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轻度)、轻度肺动脉高压、房性心动过速、双肺肺不张、前列腺增生、肝囊肿、双肾单纯性肾囊肿。何某龙住院及出院后,由亲属对其进行护理。2020年12月14日,何某龙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腹主动脉瘤破裂、失血性休克导致的呼吸心跳骤停。此次就医产生医疗费共计8,002.99元,其中医院直接收取病人医疗费3,183.71元,其余部分通过社保医疗保险直接报销。依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美愿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龙于2018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至伤,两年后2020年12月14日因腹主动脉瘤破裂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发生,分析认为患者疾病在前,身体损伤后并发壁间血肿系损伤性疾病,由于动脉瘤承受的血流压力较大,外伤可使动脉瘤增大,致破裂风险增大,此疾病为损伤后遗症,患者因既有疾病又有外伤,外伤为辅助因素,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因此依据交通事故损伤度的评价,交通事故诱发疾病加重,事故外伤参与度为25%。文某莲、何某浩、何某灿、何某辉、何某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萱、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1,969.08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认为,1、经鉴定机构鉴定,何某龙血管瘤破裂死亡的损害与交通事故具有间接关联,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因果关系比例,对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法院酌定谢某萱承担25%的责任。2、文某莲、何某浩等五人主张医疗费8,002.99元,系2020年12月13日何某龙转诊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产生,该医院医疗个人费用结算清单记载医院收取病人金额为3,183.71元,有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已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法院确认医疗费为3,183.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赔偿文某莲、何某浩、何某灿、何某辉、何某洋153,910.95元、谢某萱赔偿文某莲、何某浩、何某灿、何某辉、何某洋3816元。


文某莲、何某浩、何某灿、何某辉、何某洋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611号民事判决认为,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的事故外伤参与度划分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何某龙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因此其因事故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谢某萱承担。何某龙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其曾因原先疾病住院治疗,表明何某龙原先疾病并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其住院、护理等情况的出现。因此,何某龙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完全由交通事故引发,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但何某龙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结合所致,自身疾病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且其死亡结果已超出事故造成疾病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何某龙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如不考虑事故外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应乘以25%的事故外伤参与度。综上,何某龙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费用)数额为:176,582.08元[医疗费26,258.49元(8,002.29元+18,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39,891.09元、误工费5108元、丧葬费44,391元、死亡赔偿金43,547.5元(174,190元×25%)、鉴定费3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费3816元部分的其余损失172,766.08元,应由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0,056.2元,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还应赔偿文某莲、何某浩等五人152,709.88元。一审判决尽管将事故外伤参与度作为受害人过错酌定受害人承担25%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其计算得出的文某莲、何某浩等五人获得的各项赔偿款金额,已超过其应获得的合理赔偿金额,谢某萱和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对此予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指导性意见,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受害人所产生的损失,就应当  全部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不应当按照参与度予以扣减。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笔者的建议


通过上述案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分析,笔者认为尽管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针对交通事故中针对具体有自身疾病和特殊体质的受害者死亡后的损伤参与度认识不一,但笔者认为亦有规律可循,即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一般不考虑受害者自身疾病和特殊体质对于死亡的参与度,法院判决时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受害者存在过错且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为构成死亡的直接或主要原因,经鉴定参与度较大的,判决时可考虑受害者自身疾病和特殊体质的参与度,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文稿/黄云虎 黄晓晓

编辑/王晶晶  审核/郭海茹

作者简介

黄云虎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合同(建设工程)、劳动争议、侵权纠纷、公司业务方面的案件以及因火灾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消防救援与应急安全行业涉及职务犯罪、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退役武警上校、消防工程师,现为自治区应急厅专家库成员、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成员,银川市律协行政委员会副主任、银川市退役军人事务法律专家咨询委成员、银川市破产协会宣传委成员。


曾在消防系统从事执法、纪检工作二十余年,多次到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学习培训,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火灾案件、信访案件,具有丰富的执法和办案经验。目前担任自治区内多家税务局、消防救援部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公司、热力公司等民企常年法律顾问。


作者简介

黄晓晓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环保与能源等


协助办理宁夏大正伟业冶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及多起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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