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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精准把握签约、续签、离职每一个环节,化解风险于未然。 【引言】 在劳动用工的全流程中,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无疑是风险最密集的环节,其中“二倍工资”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是高频争议焦点。实践中,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的二倍工资索赔、为规避无固定期限合同而花样百出的“操作”,令企业HR疲于应对,也催生了大量纠纷。 《解释二》用大量篇幅对这些“老大难”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回应与规制,既堵塞了企业过去常用的规避漏洞,也赋予了其新的抗辩权利和索赔路径。本篇将为您逐一解析《解释二》在合同管理领域带来的深刻变革。 二倍工资:计算规则细化,免责条款明确 条款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第七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 (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二倍工资;按月计算+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劳动者本人故意;劳动者重大过失;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 关联法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深度解析 1、二倍工资的计算规则及免责事由的明确规定。 近年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引发的二倍工资争议已成为劳动争议的高频类型,大量中小企业因合规管理薄弱而承担惩罚性二倍工资赔偿责任。鉴于各地司法机关对二倍工资的裁判尺度存在差异,《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通过明确二倍工资的计算规则及免责事由,为企业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抗辩依据。 2、二倍工资计算精细化:“按实际工作日”的计算变革。 《解释二》第六条确立的“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规则,界定了二倍工资的核算基准。需特别澄清:法定计薪日虽包含节假日,但该条款所指“该月实际工作日”系指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天数(不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该规则改变了既往将法定节假日纳入二倍工资的实践,形成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 3、二倍工资免责情形:企业的“尚方宝剑”。 《解释二》第七条确立的免责条款(除外条款)系对司法实践共识的系统整合。既往二倍工资裁判规则存在显著分歧,部分观点主张只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支付二倍工资,即绝对支付,该立场曾体现于诸多仲裁裁决中。从法理层面审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戒用人单位缔约过失,若未签约系因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支持其主张将违背“任何人不得从自身过错中获益”的基本法理。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机关对此类诉求持否定态度,甚至提出可裁定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但即使行政罚没也不应向劳动者给付,盖因放任此类诉求可能诱发道德风险。《解释二》明确将“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书面合同”等纳入免责情形,经二倍工资的绝对支付,调整为了有条件的相对支付,有效规制了制度漏洞。用人单位亟需通过完善签约流程及证据保存机制防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向劳动者发出书面签约通知,并通过视频录制、邮件回执或第三方见证等方式固定其拒签证据。 4、“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特别说明。 《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典型范例包括: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主导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即构成重大过失(职务失职)。实践中,“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需结合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综合判定,其判断标准涵盖多样化情境(如故意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无正当理由反复回避签约、签署后蓄意毁损合同文本等),因涉及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的复杂论证,构成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难点。用人单位对此应当通过全程留痕机制固定证据,重点保存证明劳动者过错行为的书面催告、沟通记录及第三方见证等材料。 5、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后的二倍工资豁免。 《解释二》第九条确立的另一项二倍工资豁免规则,适用于依法“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间。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法律拟制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该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重点明确:该豁免范围特指“自用工满一年之日起至实际补订书面合同或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期间,而劳动者对“自用工之日起至满一年前”的二倍工资请求权符合法定情形的仍应获得司法支持。该条款通过区分法律责任阶段,既保障劳动者缔约权益,亦避免对用人单位施加过度惩罚。 6、《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法律适用的特别说明。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适用,需明确以下要点:第一,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一个月后终止的,则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关于“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认定,用人单位需严格适用条件。特别澄清:若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条款(如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核心要素)与双方事先协商确定的标准存在实质性差异,劳动者据此拒绝签约的,该情形不构成《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解除程序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得规避二倍工资责任。此规则旨在防止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不平等合同变相迫使劳动者担责。 7、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规则。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曾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起按月分段计算时效”,但该条款在正式文本中被删除。依据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二倍工资争议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则(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由于司法解释未保留具体计算方式,实践中形成两种并行观点:其一主张按月独立计算各期二倍工资时效,其二则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持续状态视为整体债权,以最后一期二倍工资应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该观点下,若未签合同状态持续满一年,则全部二倍工资请求权可能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当前司法实践中两种计算方式并存。 律师提示:用人单位风险防范 1、劳动合同签约前置风险防控: 新员工入职随即发送电子版劳动合同,同步邮寄纸质版并留存签收凭证;对HR、高管等特殊岗位,实行“双重签约监督制”(法务部+上级领导共同确认)。 2、劳动合同催签过程留痕: 催签通知需明确:“未在XX日前签署视为拒绝签约,将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拒签场景需录制视频(包含员工身份确认、合同条款展示、拒签声明环节),或经工会代表签字见证。 劳动合同的“续延”与“续订” 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条款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 (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 (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 (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键词 依法自动续延;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延长、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期限届满;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原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联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工会法》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深度解析 1、法定续延 《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了“因三期女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处于医疗期、培训服务期、担任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等劳动合同到期应自动续延的情形下,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法定自动续延的期间内,即使用人单位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也不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2、“续延”≠“续订”:规避风险的关键概念。 劳动合同的延长有“续延”和“续订”两种方式。二者虽均指向劳动关系的延长,但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差异:其一,就延长依据而言,“续订”系双方通过新契约重新确立劳动关系,属意定行为;而“续延”分为“法定续延”和“约定续延”,是基于法定事由(如《解释二》第八条“依法自动续延”)或双方事先约定(如劳动合同中的续延条款),具有法定或意定双重属性。其二,在合同载体层面,“续订”需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新旧两份独立契约;“续延”则属原合同的期限延展,不产生新合同文本。其三,关于合同内容变更,“续订”允许双方协商调整劳动条件(如薪酬岗位);“续延”原则上维持原合同条款不变,除非另行签署变更协议。其四,法律风险存在显著区别:未在到期后及时完成“续订”可能触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责任;而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续延”因不产生签约义务,则无该法律风险。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尺度的明确界定。 《解释二》第十条是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尺度的明确界定,该条款对首次劳动合同续订及初始期限设计均产生重大影响,是一个重磅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首次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若符合《解释二》第十条列举情形被认定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拒绝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将构成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违反,需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需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已规定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三种法定情形(连续工作满十年、国企改制特殊情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且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和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一项(医疗期满后)、第二项(不能胜任)特定解除事由)及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一种情形(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对比《解释二》第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解释二》第十条的增设系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规避行为——特别是通过劳动合同续延条款(如约定无限期的自动续延)变相延续劳动关系却不计入签约次数的操作——作出的限制性解释。其中,《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确立核心规则: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只要延长期限累计达一年、或约定期限届满,该延长期即视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就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直接有效限制了用人单位利用“无限续延”方法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手段。《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则是对自动续延情形的专门规定,是我们常用的一个防失误条款。所以《解释二》实施后,用人单位必须审慎设计首次合同期限及到期处理方案,避免因形式上的期限延长触发无固定期限合同强制订立义务。 4、“到期换签”规避行为漏洞被堵。 《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旨在规制用人单位通过“变更缔约主体(换签)”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采用关联企业轮替签约的方式,即俗称的“到期换签”操作,使劳动者连续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未形成签约次数累积。需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关联企业用工规定,解决的是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问题,而本条款则针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约次数认定标准。第十条第(三)项通过增设“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且用人单位继续实施劳动管理”的核心要件,填补了利用主体变更规避签约次数认定的法律漏洞。需强调,该要件一个非常关键的条件“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即劳动管理主体的延续性——若实际管理主体实质性变更,则构成独立劳动关系而非签约次数累积,其法理基础在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本质特征。 5、“其他违反诚信原则”规避行为兜底条款的强大作用。 《解释二》第十条第(四)项“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属于兜底性条款,旨在将“各类规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义务的不诚信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典型情形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关系的契约,或通过虚假劳务派遣掩盖真实用工关系等实质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操作。此类行为一经认定,其合同期限将依法计入法定签约次数认定规则,即视为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 6、“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是强制缔约的关键例外。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列举强制缔约情形。但特别载明“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的除外条款。该但书表明:若劳动者主动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无论是否满足“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连续工作满十年”等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均可豁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强制义务。需重点提示,该“劳动者提出”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用人单位确认留存,实务中通常体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7、《解释二》将首次合同期满后的任意终止权明确“限缩在了一个月内”,应特别注意。 《解释二》第十一条也是一个颠覆性的条款,其第一款内容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条款将用人单位在首次合同期满后的任意终止权限缩在了一个月内。超过一个月后,用人单位就只能适用解除规则行使解除权了;超期后,用人单位如果再行使任意终止权,则构成违法终止。《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和《解释一》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任何一方的任意终止权存在本质区别,《解释一》的任意终止权是没有一个月期限限制的,故不会构成违法终止。但《解释一》的任意终止权存在明显的法律问题,依其规则,未续签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可无限期行使任意终止权且无需担责,而已续签合同则需受解除规则约束,此差异客观上抑制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存续。《解释二》通过设定一个月的终止权行使期限,弥补了这个法律漏洞,实现了对用人单位规避行为的有效规制,保障了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定稳定性。 8、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义务。 依据《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不享有合同终止权;且该款对“原条件”的明确界定,实质上剥夺了用人单位单方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权利。在此类情形下,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义务。 律师提示:用人单位风险防范 1、劳动合同续延条款重新设计: 劳动合同续延条款重新设计:自动续延条款需限定单次续延期限≤5个月(避免累计达1年),并增设终止触发条件,如若乙方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情形,甲方有权提前30日书面通知终止续延。 2、切断“继续劳动管理”证据链 针对《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换签主体”,须通过系统权限变更、考勤主体切换、薪酬分账户支付等操作,切断“继续劳动管理”证据链。 3、证据留存清单 法定续延情形证明文件(孕产证明、医疗期通知等);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书面申请原件;合同到期前30日寄送的《续签/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关联公司用工时的岗位/工作内容变更记录等。 特殊待遇与服务期 企业有了“反向索赔”的利器 条款内容 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约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赔偿损失责任;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 关联法条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深度解析 1、提供特殊待遇的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培训的服务期存在本质区别。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的服务期约定”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仅“专业技术培训”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允许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条款。而《解释二》第十二条确立的“赔偿责任”,其法律基础在于“提供特殊待遇”。此类特殊待遇范围广泛,实践中典型情形包括:在京沪等户籍资源稀缺地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落户手续并约定服务年限;或企业以服务期为前提向员工赠予房屋产权。部分劳动者在户口落实或房产过户后,未履行约定期限即离职,此类争议在直播电商领域尤为突出——当经纪公司以劳动合同而非经纪合约聘用主播时,常需提供住房补贴、签约金、流量推广费等特殊福利,而主播提前解约将引发违约纠纷。这些争议,在用人单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索赔时,劳动者多以“不符合培训服务期法定要件”抗辩,导致争议处理复杂化。《解释二》第十二条正是为解决此类问题而设,明确允许用人单位主张特殊待遇的全额或部分返还。该条款显著强化了劳动关系稳定性,对企业具有重要价值。需特别警示:相关责任约定必须严格表述为“赔偿责任”,若使用“违约金”表述将可能导致条款无效。 2、 “特殊待遇”与“劳动报酬”的法定区分。 当前,“特殊待遇”与“劳动报酬”的法定区分尚未形成统一司法认定标准。需明确的是,劳动报酬支付具有法定强制性及不可撤销性,一经支付即难以追回;而特殊待遇对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则赋予用人单位追索权。随着“特殊待遇”概念的正式确立,部分用人单位可能据此调整薪酬结构,通过设计附条件的特殊待遇条款,在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建立损失追偿机制,以此强化劳动关系稳定性并保留核心人才。典型操作如设定需满足服务年限等条件的专项福利待遇,若劳动者未履约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即可触发赔偿责任。 3、劳动者同样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解除权,属于劳动者的主动解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的单方通知解除权,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的即时解除权,这是劳动者的单方被动解除。根据上述法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需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若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普遍缺乏对“造成损失”计算方法的明确约定,导致在劳动者违法解除后,实际损失通常难以计算,用人单位常因缺乏计算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而无法向劳动者追偿。由此可见,《解释二》第十二条实质上是针对特定情形,对《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作出的专门性规定。 4、用人单位因过失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特殊待遇处理规则,仍存在法律空白。 需注意的法律空白是,《解释二》第十二条未规制用人单位因过失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特殊待遇处理规则。当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曾约定服务期并支付特殊待遇的,实务中可能衍生多种裁判分歧。此类情形亟待协议预先明确或通过个案裁判确立规则。 律师提示:用人单位风险防范 1、在书面协议中明确定义“特殊待遇”属性(例:“本协议项下落户指标/住房产权系基于服务期承诺提供的额外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 2、特殊待遇协议中,禁用“违约金”表述,约定条款标题统一使用“特殊待遇损失赔偿”。并在协议中列明赔偿计算公式,例如:若乙方未满服务期离职,应赔偿甲方损失 = [特殊待遇总价值] × [未履行月数 ÷ 约定服务总月数];对特殊待遇作价(例:北京落户指标按20万元/个计价,附市场评估依据)。 3、待遇支付:(1)对于“一次性给付”待遇,可分期兑现(例:落户后分3年支付“留任奖励”),避免离职时待遇已全额转移;(2)对于“持续性投入”待遇,可约定部分返还条件(如赠予房屋满5年过户)、设置权利限制期(如未满服务期可撤销赠予)等;(3)对于“货币化待遇”待遇,可单独账户支付,并注明“特殊福利-非工资”,以避免与工资混同; 4、完善离职风险控制流程。 5、注意证据留存。 6、若因劳动者过失(如严重违纪)解约,仍可主张赔偿。 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在劳动关系管理领域的规则重塑,其核心导向是“引导诚信、制裁规避”。它一方面收紧了企业的操作空间,倒逼其进行精细化、前瞻性的合规管理;另一方面也赋予了企业在新规则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武器。过去那种“事后补救”的粗放式管理模式已难以为继,流程化、证据化、标准化将成为企业合规的必然选择。 下期预告 劳动关系管理关乎“入口”,而员工在职与离职时的权益保障与限制则关乎“出口”。在下一期中,我们将聚焦《解释二》如何重新平衡竞业限制的天平,以及关于“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认定标准为何被称为“颠覆性条款”。敬请期待系列之四:《“弃保”无效,“竞业”有度:〈解释二〉如何平衡劳资权益》。 本文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业团队原创,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文稿/胡德 编辑/王晶晶 审核/白帆 作者简介 胡 德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劳动争议,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专项法律顾问,企业人员招聘、劳动合同起草、合规审查、解除、经济性裁员等劳动专项法律事务外包;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注销等专项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执业以来,勤勉敬业,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先后办理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化解了企业的“急、迫、难”法律事务。主要业绩有: 1、开发并在多家企业实施了《企业劳动合同标准文本》《从入职到离职,劳资法律风险控制》《企业必备劳动者入职表单、合同和文书》等劳动用工法律服务产品,大大降低了企业的劳动风险。 2、代理了多起劳动争议案件,多次代理宁夏某企业“人资高管劳动碰瓷”系列劳动争议案,彻底化解了该企业因劳动用工不合规引发的重大法律风险。 3、为多家企业起草、制定并协助实施了组织机构、招聘、试用期、薪酬、绩效考核、劳动合同管理、假期、奖惩、工伤等全套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4、担任宁夏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并成功代理该企业重大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件,系统地梳理出3万多页证据材料、撰写30余万字案件分析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最大限度地挽回了企业的损失。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度十大商事案例。 5、参与处理了内蒙古某公司露天煤矿特别重大坍塌事故善后赔偿、银川市某店燃气爆炸事故善后赔偿事宜。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5年3月,是宁夏最早的国办所之一。1999年10月,改制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18年8月,改制为宁夏首家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20年12月,成立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现共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工作人员180余名,其中执业律师超过150名,党员50余名。 2021年9月,方和圆荣获中国律所最高荣誉“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同时具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级破产管理人资格,是银川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单位、是自治区级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银川市国家营商环境评价工作优秀配合单位,曾4次获评“自治区优秀律师事务所”,连续8年获评“银川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三十多年的发展中,方和圆始终坚持“打造宁夏一流示范所,争创全国优秀品牌所”的建所目标和“党建立所,文化固所、专业兴所、人才强所”的战略方针,在政府法律服务、破产与重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与证券等核心业务领域具备行业领先优势,已成为业内知名的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在西部地区享有盛誉。 — 银川所 — 联系电话:0951-3803066/3803055 地址:宁夏银川金凤区阅海路35号银基大厦10-11F — 吴忠所 — 联系电话:0953-5088222 地址: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燕然银都4-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