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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作为我国刑法中常见的暴力犯罪,其刑事辩护工作不仅关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的重要环节。本文尝试通过对这两类犯罪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鉴定过程、正当防卫、犯罪形态、量刑等方面进行分析,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思路。 1 主体要件审查要点 一、犯罪年龄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1、犯罪年龄对定罪的影响 首先,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以上,而对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则降至14周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又进一步规定,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追诉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年龄是否已满12周岁、14周岁、16周岁,将直接影响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应当重点核查行为人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身份材料,确认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犯罪年龄对量刑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4款规定,如果行为人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行为人已满75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行为人的年龄还直接影响能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年龄对是否判处死刑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以上所说的死刑,既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 二、精神障碍主体 对于疑似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申请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重点审查:1.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2.鉴定依据是否包含《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3.鉴定结论是否明确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能力受损程度。对于鉴定结论,若鉴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应主张不构成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需结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实践中,由于行为人处于羁押状态,辩护人在向司法机关争取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时,需要提供一定的线索作为证据。 三、醉酒状态 醉酒状态下的人是发生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高发人群。如果行为人是生理性醉酒,则不阻却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是病理性醉酒的特殊情形,辩护人应当申请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论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辩护人则应当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四、吸毒状态 辩护人在为吸毒人群辩护时,如果行为人是被他人诱骗等非自愿吸毒,进而产生幻觉后实施暴力行为的,则应当申请对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根据行为时是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选择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 五、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特殊考量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应审慎适用死刑。根据最高院2014年统计,涉及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在全部故意杀人案件中占比近10%。针对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实施杀伤行为的当事人,辩护人应当积极收集证据,以证明行为人属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例如报警记录、向妇联的求助记录、家暴后的伤情诊断、邻居证言等。如果能认定杀伤行为是因为家庭暴力而实施,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严重过错,辩护人可以结合案情,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甚至争取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希望也非常高。 2 主观方面 一、犯罪动机的量刑价值 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但会影响量刑。如果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善的,辩护人可以提出案件情节较轻,适用较轻的量刑档次,例如有的行为人在杀伤类案件中,是出于义愤、“为民除害”的动机。因此辩护人可以结合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提出相适应的量刑建议。 二、犯罪故意的区分认定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可能会产生相同的结果。例如死亡,有的案件被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有的案件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又例如产生伤害的结果,有的案件被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有的案件则被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定罪不同,量刑将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辩护人应当找准行为人故意的内容,以便争取更轻的罪名。 首先,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双方的矛盾、案件发生的起因。 其次,考察行为人实施的手段、攻击部位(如针对要害部位)、作案工具(如使用致命性工具)、行为强度(如持续攻击直至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犯罪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如积极救助或逃离现场)犯罪前是否有预谋和准备(如购买刀具、踩点)等情况。 例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仅因琐事发生纠纷,实施伤害行为时并未选择要害部位下手,且伤害行为比较有节制,没有使用杀伤力较强的工具,即使最后造成了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辩护人仍可以提出行为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辩护。 3 鉴定过程注意事项及辩护要点 一、法医鉴定意见 1、法医病理鉴定:是指鉴定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判断、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与认定、成伤机制分析等,对人身伤、残、病、死及死后变化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法医临床鉴定:是指鉴定内容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赔偿相关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人体功能评定、性侵犯与性别鉴定、诈伤、诈病、造作伤鉴定、医疗损害鉴定、骨龄鉴定等,对人体损伤、残疾、生理功能、病理生理状况及其他相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3、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鉴定内容包括精神状态鉴定、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精神损伤类鉴定、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等,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精神损伤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4、法医物证鉴定:是指鉴定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关系鉴定、亲缘关系鉴定、生物检材来源个体年龄推断鉴定等对各类生物检材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5、法医毒物鉴定:是指鉴定内容包括各类毒物鉴定、毒品鉴定、杀虫剂鉴定以及中毒毒理鉴定等对体内外毒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其他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还有物证鉴定意见(包括文书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微量物证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等。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不再赘述。 三、鉴定意见的审查 实务中,因法医鉴定错误或者没有进行法医鉴定而导致冤假错案的案例不在少数,例如佘祥林案、石冬玉案、聂树斌案、张庆伟案等。,因此辩护人在当事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一旦鉴定意见被排除,辩护往往会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具体需注意以下事项: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 5、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6、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7、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8、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 9、鉴定意见与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如果审查后发现鉴定意见具有《刑诉法解释》中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辩护人可以提出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另外辩护人应当谨慎判断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对案件的影响,鉴于律师擅长的是法律领域,对于医学鉴定并不精通,建议辩护人在决定申请重新鉴定前,向有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请教,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发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有利于评估重新鉴定的必要性。 4 正当防卫的认定与辩护 一、构成条件的逐项核查 1、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如殴打、持刀威胁)。这里既包括现实的侵害,也包括对权益产生紧迫的危险; 2、时间条件:侵害“正在进行”(尚未结束且未明显缓和)。对过去或者将来(预判)的侵害进行的防卫,属于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需要注意正确掌握侵害的开始时间与结束时间; 3、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不能是第三人。对于共同犯罪的,防卫人可以选择力量最弱或者没有使用侵害工具的人进行防卫; 4、限度条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构成防卫过当。从辩护角度来讲,如果构成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同样也应当尽可能争取免除处罚的结果。 5、防卫意图:正当防卫需要行为人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如果是为了非法利益,则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在什么是合法权益方面,辩护人仍有辩护空间,例如赌博赢得的赌资是非法的,但对于有人来抢劫赌资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存在争议,辩护人仍有辩护空间。 6、防卫挑拨:行为人以加害的目的,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正当防卫。 以上辩护需结合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言等证据,还原防卫时的具体情境,避免以事后理性标准苛责防卫人(《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侵害以及对于过失行为导致的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辩护人应当提前做好准备,例如防卫人是否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等。 二、正当防卫与互殴的区分 互殴的核心特征是双方均以侵害对方为目的,而正当防卫的核心在于被动地防卫不法侵害,辩护时重点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1、互殴停止后,一方仍紧追不舍实行侵害,互殴行为转化为单方侵害,允许另一方实施防卫行为。 2、互殴没有结束或者刚刚结束也没有明显的冷静期,一方因明显劣势而逃跑或求饶,另一方不依不饶继续以暴力侵害对方,劣势或求饶一方可以实施防卫行为。 三、无限防卫的适用边界 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辩护时需重点证明侵害行为的“严重性”与“紧迫性”(如持管制刀具连续攻击、实施强奸时使用暴力压制反抗)。 5 犯罪形态的准确认定 一、犯罪预备 仅实施准备工具(如购买刀具)、制造条件(如跟踪被害人)等预备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杀伤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否处于预备状态,辩护人需要重点把握是否“着手”,着手前的准备工作属于预备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则不能被认定为犯罪预备。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行为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预备,如果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则可以考虑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这样可以争取到更轻的量刑。 二、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犯罪(如持刀后主动丢弃凶器)或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如将被害人送医抢救)的,若未造成损害,应主张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主张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辩护人需要注意的是,自动放弃犯罪是指“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得不中止”,如第三人的规劝或者被害人承诺时候给予利益等,只要这些外界力量没有起到强制作用,均属于犯罪中止。 三、犯罪未遂 已着手实施杀伤行为(如持刀刺向被害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如被害人躲避、他人制止)的,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6 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 一、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为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需通过对自己的当事人在犯意提起、行为实施、结果促成中的作用,结合分赃情况、地位关系等证据,考虑能否构成从犯甚至是胁从犯。 二、胁从犯的认定 被胁迫参加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应认定为胁从犯,按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辩护人需重点审查“胁迫”的程度(如以杀害近亲属相威胁)及行为人的反抗表现(如是否曾试图报警)。 7 犯罪形态的准确认定 一、自首的认定与适用 自动投案(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1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如果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二、坦白的认定与适用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还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因此即使行为人不具备自首情节,辩护人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构成坦白,也可以进行罪轻辩护。 三、立功的审查重点 立功需满足“真实性”与“有效性”,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需核查线索来源(禁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查证材料(如立案决定书、判决书),主张按功大小从宽处罚。 以上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有较为详尽的规定,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不再赘述。 8 量刑指导的综合运用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对自首、立功等情节如何量刑进行了规定。 1、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处罚。 2、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现阶段大部方也出台了地方性的量刑指导意见,辩护人同样应当掌握,以便做好委托人和当事人的庭前辅导工作。 5 死刑辩护的策略 一、犯罪手段与后果 对于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应结合《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最严格标准”“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只有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才可以适用死刑。因此辩护人需结合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如果手段仅为普通暴力、后果系多因一果,辩护人应积极主张不适用死刑。 二、法定从宽情节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妇女在审判时怀孕、防卫过当、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规定,应当排除适用死刑。对于精神障碍者、又聋又哑的犯罪人、盲人、自首、立功表现等,只要没有违反特殊情况,一般也应当排除适用死刑。 三、酌定从宽情节 包括:1.民间矛盾引发(如婚姻家庭纠纷);2.被害人过错(如长期虐待、挑衅);3.赔偿谅解(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一贯表现(如无违法犯罪记录)。根据《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此类情节应作为慎用死刑的重要考量。 四、共同犯罪的死刑限制 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对于共同犯罪,应严格区分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确保仅对“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适用死刑;若多名主犯罪责相当,也应当避免同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在辩护时,要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以上可以不判处死刑的因素。 文稿/文庆玲 冯 冰 审核/陈平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