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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对外担保交易中,担保效力的认定常因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瑕疵引发争议,而"相对人是否善意"往往成为案件裁判的核心焦点。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等规定,系统解析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规则,并为公司防范担保法律风险提供实务指引(本文探讨分析不包含上市公司)。 1 越权担保中的"善意相对人" 所谓越权担保,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其中,"不知道"是主观状态,即相对人对越权事实无实际认知;"不应当知道"是客观标准,要求相对人基于合理注意义务无法发现越权情形。若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未发现越权,则构成"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 越权担保中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影响诉讼胜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相对人需对"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越权事实。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分两步: 第一步,相对人的善意由自己证明。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存在公司同意担保的、适格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且对决议进行合理审查。 第二步,相对人的非善意由公司证明。在相对人证明已经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认为相对人非善意,则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越权事实(如决议系伪造、变造,或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权限受限仍签订合同等)。例如,若公司能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掌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内部文件,则可推翻相对人"善意"的主张。 3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 间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间 实质审查是指,相对人应当对公司章程、担保决议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如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会议程序是否有瑕疵,签名是否为伪造)。 形式审查是指,相对人仅对公司章程、担保决议等资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做审查。 考虑到实质审查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苛刻,超过了相对人的审查能力范围,并且降低了交易效率。《九民纪要》第1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例如在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相对人无须审查股东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 但是,《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有证据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该条将《九民纪要》第18条第2款中的“形式审查”变为了“合理审查”,应当引起读者注意,笔者认为“合理审查”的严格程度应该是间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 4 合理审查的范围: 公司章程与公司决议 一、公司章程 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仅对“公司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并没有将“公司章程”作为审查义务的范围,但无论公司决议作出的程序还是担保限额都需要遵循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要求公司在章程中对于关联担保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的限制进行明确,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包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以及公司机构的职权、议事规则等,以上内容均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公司对外担保表决时密切相关的事项。据此,相对人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公司章程是必须审查的对象之一。 1、审查公司章程中的担保限额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限额在《公司法》第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因此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但是,鉴于公司章程内容繁杂,而相对人往往并非是专业人士,因此在担保限额这部分对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的要求不能过高。具体来讲,在公司章程已经明文规定单项担保限额时,担保决议中的担保金额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才能认定相对人为善意,但如果单项担保金额不能从公司章程中直接获知(例如规定单项担保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8%,此时需结合公司的经营业绩、财务指标才能得出),则不能苛责相对人,应当认定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2、审查公司章程中的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 《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关联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中规定由股东会决议,而实际上却是由董事会决议,则会影响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因此相对人应当查明章程中对于决议机关的规定。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决议进行了审查,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笔者认为单纯依靠该规定存在风险,例如:A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决议,A公司股东有甲、乙、丙、丁,其中甲持股51%,董事会成员有5人,其中甲委派2人,乙、丙、丁分别委派一人。公司决议是否为戊提供担保,只有甲支持。如果由股东表决,则甲只要投赞成票,决议就通过。但是由董事会决议,即便甲委派的两名董事均投赞成票,决议仍然不会通过。笔者认为会议纪要毕竟不是裁判依据,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进行决议。 二、公司决议 公司决议是证明担保已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直接依据。相对人需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决议的机构是否适格 决议的机构是否适格,指的是什么情况下需要由股东会决议,什么情况下需由董事会决议。如果决议机构不适格,则说明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是鉴于相对人难以知晓被担保人的真实身份是实际控制人,所以推定相对人为善意,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被担保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股东或者董事的签名是否与章程一致 如果决议上的签名、盖章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录等不相符或者明显具有瑕疵的,那么相对人则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3、公司决议是否通过 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人需审查确定应当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且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另外,根据《公司法》第7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4.决议内容是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5 代理人越权担保中善意的认定 法定代表人基于法律规定天然代表着公司,无须另行授权,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并非天然代表公司,其权限来源于公司的专门授权。所以如果是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相对人还需要审查公司向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查明代理人有无专门授权及授予权限的范围。如果相对人对此未尽审查义务,此时“代理人”的无权代理将会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除非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也不构成善意。 6 合理审查的范围: 公司章程与公司决议 为规范担保操作、降低法律风险,建议相对人重点关注以下环节: 一、公司章程审查前置 公司章程是判断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程序的核心依据,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前,应主动要求公司提供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并对担保限额条款、决议机关条款等进行审查。 二、规范审查流程,留存完整书面证据 1、制作《担保审查记录表》,记录审查时间、审查人员、审查内容及审查结论,由审查人员签字。 2、留存公司章程(加盖担保方公章)、公司决议原件(含签名页)、授权委托书(如有)、财务报表(如有)等文件。 3、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疑问(如签名不一致、决议程序存疑),及时要求担保方进行纠正。 4、所有审查材料及沟通记录按项目归档,保存期限建议至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后三年。 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善意相对人"认定,本质是平衡交易安全与公司自治的价值选择。通过明确善意标准、规范审查流程、留存关键证据,相对人可有效降低担保纠纷败诉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稿/文庆玲 冯冰 审核/赵尚进 |

